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1號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右宗(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 民國(下同)93年9 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9 月17日起至143 年9 月16日止,債 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9 月20 日登記在案。陳右宗復於96年6 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 。
三、嗣第三人陳右宗於93年9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00 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 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6 月21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954,313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 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總約 定書、增補約定書2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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