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67號
NHEV,106,湖簡,167,2017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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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吉鑫 
被 上 訴
即 原 告 林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以陳情書名義提出,
已表明對原判決不服意旨,應視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萬肆仟肆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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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