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蔡雪卿
訴訟代理人 殷俊凱
被 告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被 告 劉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保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32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 行職務,沿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 德惠街與新生北路3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其竟疏未注意,貿 然直行闖越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新生北路 3 段由北向南方向第1 車道行駛經過該處,兩車即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4 0 元。又因本件車禍,致生焦慮、失眠及情緒低落等症狀, 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亦已報廢,至106 年1 月6 日始購置新車期間,共支出交通費用74,980元;另原告為出 庭,亦支出交通費用5,910 元。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身 心遭受巨大創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被告乙○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立保公司於被告乙○○執行職務
侵害原告權利時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86,430 元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43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2,490 元為精神科診療費用 ,與本件車禍無關,又通勤交通費用、訴訟往返交通費用, 請求均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立保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途中,因行進未遵守燈光號誌,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車禍現 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第14 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105 年11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534106 100 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卷宗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3頁背面),應堪認定為真實。是被告乙○○於執行被告 立保公司職務時,因其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被告立保公司亦 未舉證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 下:
1.醫療費用5,540元部分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外科、家醫科醫藥費用5,54 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外科、家醫科 、胸腔外科、精神科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第13頁、第10 7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固抗辯其中精神科醫療費用 2,490 元之支出必要性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外,醫師囑言欄亦記載原告自本件 車禍後有焦慮、失眠及情緒低落狀況,需接受藥物治療並持 續追蹤等節,核與上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醫療項目一致,原 告主張醫療費用5,540 元,為必要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2.通勤交通費用、訴訟往返交通費用80,89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報廢,因此支出計程車、捷 運之交通費用共74,980元等語,固提出通勤明細表、車資總 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03 至第105 頁 ),惟上開明細表、總計表皆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尚難 憑此認定原告確有通勤及支出計程車、捷運費用之事實。再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計程車單據、捷運儲值、購票證明等證據 ,以證明其確實有通勤往來及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因訴訟支出往來法院、檢察署之交通費用5,910 元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 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 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 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 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又刑事訴訟程序,亦係為國家為確認對被告之刑罰權是否存 在所進行之程序。換言之,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偵查及審理 程序,係國家為確認對被告是否有刑罰權存在所進行之程序 ,該程序中所生之勞費,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無涉。原固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往返法院、檢察署開庭之通費用云云,惟此 係係因司法、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 並無責任範圍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
據,亦無理由。
3.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精神上應受有痛苦,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及痛苦程度;及原告職業 為會計,月薪約40,000元,子女已成年且有工作(見本院卷 第111 頁),被告乙○○職業為立保公司運鈔員,每月薪資 37,000元,需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立保公司之資本額及營業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暨原告及被告乙○○於103 年至104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 元精神慰撫金,應為合理。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05,54 0 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5,54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05,5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請求,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28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 。故原告就上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05 年11月29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05,540 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之 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 審酌其中1,8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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