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95號
PCDM,106,簡上,295,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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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本
院105 年度簡字第6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奕呈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21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呂學鈞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因酒 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未扣案)砸向擺 放在上址內之娃娃機台,使該娃娃機台之玻璃及玻璃框毀損 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呂學鈞
二、案經呂學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奕 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8209 號卷【下稱偵卷】第2 至3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 第32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呂學鈞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4 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自首到案云云。然查,被告 既於警詢中自承:今日因有人對其提出毀損告訴,所以警 方通知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 佐以警方亦於警詢中當場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供其辨識是 否為其本人,足認被告於警詢到案時,警方業據告訴人指 訴初步瞭解案情後,調閱比對監視錄影畫面,進而鎖定被 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並電聯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則 被告非屬自首,至為灼然。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其當時精神狀態不好,無法控制自 己云云(見偵卷第2 頁反面),並提出其於警詢當日有赴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證明(見偵卷第13頁), 然其案發後於警詢當日赴精神科就診,尚難認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又對照其當日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敘及案發時間、 地點、行為對象、手段、結果等犯罪情節,皆可明白、清 楚交代,未見有何意識不清、答非所問之情狀,且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辨識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 字第29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毀損他人物 品之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價值約新臺幣



2,000 多元)、犯罪後態度,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方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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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