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6年度,143號
SLDV,96,司,143,200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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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庚○○
      戊○○
      辛○○○
            弄21
      丁○○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住臺北市○○○路○段六二五巷二十號)為新豐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豐煤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豐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0年4 月20日府建一字第352262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 定,新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因公司董事長王欽德死亡, 且其他3 位董事,其中2 位亦已死亡,另1 位則聲明辭任董 事,新豐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選定清算人,復無法由監察人 或報請主管機關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致法院發還相對人 之資產新臺幣667,347 元,無法分派予股東,為辦理兌現國 庫支票並結束公司業務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聲 請本院選派新豐公司清算人等語,並提出王欽德除戶戶籍資 料、新豐公司股東王欽德、王林卻股份繼承系統表、新豐公 司變更登記表新豐公司股東名簿、新豐公司章程等件為證。三、經查,新豐公司之董事長王欽德業於87年7 月26日死亡,且 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公司章程復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 規定,致聲請人對法院發還相對人之資產,無法分派予股東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文件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 核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除王欽德、王林卻陳生地林振鎰外,無其他董事,而甲○○王欽德之子,且曾擔任



新豐公司礦長一職,對公司事務當有一定之了解及處理能力 ,是認在別無其他人選適合擔任新豐公司清算人之情形下, 選派甲○○為新豐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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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