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16號
SLDV,96,勞訴,16,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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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之7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萊富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4年11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並受拔擢擔任總經理職務,詎被告於94年12月間竟未為任何 預告即驟然要求原告立刻離職,並要求原告簽立放棄權利之 離職協議書,原告見該協議書中之資遣費計算並不合理,欲 與被告協商,被告遂佯稱若資遣費有不合理之處,可再另行 協議,且會依我國勞基法之規定計算支付。嗣原告簽立離職 協議書後,發現該資遣費並非依我國勞基法規定計算,即向 被告提出異議,被告遂又恣意聲稱依我國勞基法計算之結果 ,資遣額度應為新台幣(下同)6,581,709 元,並脅迫原告 立刻簽字,否則將不予給付,原告因信賴上開金額確係依勞 基法規定計算,且事後可再就正確金額協商,始倉促簽字。 然經原告事後核算之結果,被告在計算原告平均薪資時,並 未將原告離職前6 個月1,017,742 元之業績獎金計入(全年 度業績獎金為1,429,575 元,前半年為411,833 元、後半年 為1,017,742 元),而係以原告94年1 月至6 月之業績獎金 411,833 元作為計算基礎,因而短少給付原告1,027,018 元 之資遣費,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補足合理之 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018元。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之母公司間就原告所得領取之離職 金,業已約定其總額為6,581,709 元,其中資遣費金額為 3,720,176 元,原告並於離職協議書及金額明細表中簽名確 認,又依上開離職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已同意放棄對 被告之一切請求權,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㈡被 告並未同意原告於簽訂系爭離職協議書後,可再以其他標準 重行計算資遣費,原告所稱被告承諾事後可就資遣費金額再 行研議云云,並非實在。㈢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資遣費之計 算方式需按我國勞基法規定辦理,該計算方式僅係「參考」



而已,各項之給付金額仍以雙方協議之內容為準。且縱認應 依我國勞基法規定計算資遣費,原告所稱之業務獎金亦非薪 資之一部分,不得納入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短付資遣費之情形,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4年11月2 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業務經理,並於92年 5 月23日起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嗣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間通 知原告需離職,雙方遂於94年12月19日簽訂如原證1 所示之 離職協定書,其中離職金為4,949,980 元,嗣因原告對該金 額有意見,經被告重新核算後,於94年12月23日提出如原證 3 所示之明細表予原告,並於同日將原離職協定書之金額改 為6,581,709 元,由雙方於修改之金額旁簽名。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離職金共計6,581,709元。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已約定原告因離職所得領取之離職 金(含資遣費),以6,581,709 元為限,此外不得向被告為 任何請求?㈡兩造是否約定被告應依我國勞基法之規定給付 原告資遣費,且業務獎金應算入平均工資?被告應給付之資 遣費金額為若干?(本院卷第47頁)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公司於94年12月間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後 ,雙方遂於同年12月19日簽訂離職協定書,其中約定離職金 為4,949,980 元,嗣因原告對該金額有意見,經被告重新核 算後,於94年12月23日提出金額明細表予原告,並於同日將 原離職協定書之金額改為6,581,709 元,由雙方於修改之金 額旁簽名等情,有離職協議書及金額明細表影本各1 件在卷 可稽(96年度湖勞調字第8 號卷第10-15 、1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觀諸上開離職協議書第1條 及第3 條之約定,兩造顯已就離職金之金額6,581,709 元達 成合意,原告並同意放棄對被告公司有關兩造聘僱契約或終 止該契約之所有請求權,是原告除上開約定金額外,自不得 另向被告為其他請求。
㈡原告雖稱被告就上開金額同意日後可再行研議云云,然此項 主張顯與前揭協議書第3 條之內容相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被告雖自承於簽訂上開協 議書後,又於95年1 月間另行給付原告94年度之業績獎金, 以補足詳細計算後之差額,然此乃兩造於簽訂離職協議書後 ,基於雙方事後之合意,就業績獎金部分另行商議計算之結



果,尚不足以反推兩造於簽訂系爭離職協議書時,即有就所 定之給付金額保留日後再行商議之意思,其理至明,是原告 據此謂協議書所載之金額並非最後確定之金額,其仍可向被 告為其他請求云云,即無可採。
㈢再者,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就資遣費部分係約定以我國勞基法 之規定計算云云,然依前揭離職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兩造顯 已就具體之離職金數額達成合意,且兩造於94年12月23日重 新議定離職金金額時,被告並有提出該金額之明細表,載明 其中資遣費為3,720,176 元,並詳列據以計算該金額之「平 均工資」為365,799 元、期間為94年6 月至11月,此有經原 告簽名之金額明細表1 份附卷足憑(96年度湖勞調字第8 號 卷第17頁),是原告既已明瞭該離職金之計算方式,而仍願 於該離職協議書上簽名,自應認其業已同意以該金額作為其 可得領取之離職金總額。至原告又謂上開平均工資金額未詳 載計算方式,故其誤信該金額為正確云云,惟查,兩造於94 年12月19日所簽訂之離職協議書,其離職金本為4,949,980 元,嗣因原告認該金額計算有誤,雙方始於94年12月23日重 新商議離職金為6,581,709 元等情,前已詳述,則原告於第 二次協議時,對所謂「正確」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及金額,衡 情應已有相當之概念,並經初步概算,否則如何指摘被告原 計算方式有誤?況平均工資之計算並非複雜困難,其在明知 被告係以平均工資365,799 元計算其資遣費之情況下,仍簽 名於該紙明細表及協議書更正後之金額旁,自係就該金額表 示同意之意,甚為明確,其事後恣為爭執,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約定原告因離職所得領取之離職金為 6,581,709 元,且原告並同意放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權,則 其請求被告再支付資遣費1,027,018 元,自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爭執要點、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7元,並應由原告負擔,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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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富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