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281號
SLDV,95,訴,1281,2007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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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1號
原   告 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葉大殷即英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劉志鵬即英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6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英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與英加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加公司)間就董事關係存否之爭 議,依前揭規定,英加公司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惟 英加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91年7 月30日,以90年破字第5號 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在案,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依破產法第82 條第2 項:「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 不屬於破產財團。」之規定,僅一身專屬權及禁止扣押之財 產,不屬於破產財團,有關本件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係普通之債務關係,並非破產法第82條第2 項所定之事項, 自屬破產財團之範圍,為破產管理人應處理之事務,且於破 產程序中,亦無董事及監察人仍得行使破產公司職務之規定 ,故本件應由英加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應訴,合先敘明。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所稱已辭去英加公司董事之職 務,英加公司尚未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職務解除之登記等事實 並不爭執,其亦無條件同意配合原告聲請變更英加公司之董 事登記,故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依破產法第3 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 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之規定,英加公司於破產後,原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 之人,仍應與被告公司負相同之義務及受同一之處罰,且依 公司法第12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



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公司董事之登記乃屬對抗要件, 如就已登記事項有應辦理變更登記而未變更者,仍不得以之 對抗第三人,而依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規定,董事之姓名 及持股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登記之事項,原告於辭卸英加 公司董事職務後,英加公司即負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惟 因英加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則原告仍有與其負 擔相同義務及受同一處罰之虞,故縱英加公司業經宣告破產 ,仍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解除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必要。被告 雖稱其無條件同意願意配合變更登記董事登記,然其至今遲 未辦理變更登記,實際上,因英加公司欠繳營業稅之關係, 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業將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林福星列 為清算人,足認原告之權益已受影響,此一不確定狀態原得 依本件確認判決而解決,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英加公司之董事,於88年4 月2 日 ,即以書面通知該公司,辭去其董事職務,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原告之辭職,無須英加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 其董事之身分。又依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之規定,董事之 姓名及持股,乃屬股份有限公司應登記之事項,故於原告辭 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後,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授權立 法所訂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即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解任登記。惟英加公司並未依法辦 理原告之解任及變更登記,致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 料上,英加公司之董事仍列有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林福星。 嗣英加公司因久未營業,遭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1年9 月4 日 經商字第09102198310 號函通知廢止被告公司登記在案,且 因被告未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職務之解任登記,台北市國 稅局內湖稽徵所尚通知應繳納英加公司所欠營業稅款新台幣 664,252 元,並列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林福星為清算人,嗣 原告以書面向經濟部商業司解釋,其乃要求原告起訴確認與 英加公司已無董事委任關係。然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仍未向經濟部辦理,因此項辦理公司董事解任之登記,乃英 加公司之法定義務,非原告所得片面自行辦理,原告自有訴 請法院以判決命被告辦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 原告與英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辦 理解除原告於英加公司之董事登記。
二、被告辯稱:伊為破產管理人,對於原告已經辭任英加公司董 事之事,被告從未否認,在合法範圍內,被告願意協助原告



辦理變更董事之登記,原告應直接去找主管機關辦理,沒必 要提本案訴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與英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已不存在 。㈡是否應判決命被告向經濟部辦理解除原告於英加公司之 董事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 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 民法前揭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 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原告主張其於88年4 月2 日,即以書面通知英加公司,辭去其擔任英加公司之董 事職務等語,有原證2 辭任函及掛號回執聯影本各1 份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所論,應認於原告之辭任通知到 達英加公司時,原告即已喪失董事之資格,原告與英加公司 間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應認業已終止 。惟英加公司至今並未依法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 致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上,英加公司之董事,仍 列有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林福星,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英加公 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又依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之規定,董事之姓名及持股,乃 屬股份有限公司應登記之事項,故於原告辭任英加公司之董 事職務後,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授權立法所訂之「公司 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之規定,英加公司固應向主管機 關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登記。惟此項登記,經本院判決確認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後,主管機關即可據以註銷原告於英加 公司之董事登記,毋庸另透過訴訟方式解決,有原告提出之 經濟部95年12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173121 號函覆:「貴公 司辭英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後,代表英加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若拒不依法辦理董事解任登記或 向管轄法院辦理清算人之解任程序者,貴公司可向法院提起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與該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本部將依法院之判決,依職權註銷貴公司所任英 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登記。」等語,有該函在卷 可稽。是以,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解除原告於 英加公司之董事登記,應認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該部分之 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英加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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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