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甲○○○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壬○○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癸○○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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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被告壬○○與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壬○○與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就被告壬○○、癸○○、辛○○應連帶 給付原告甲○○○之數額,已論明為新臺幣135 萬元,為判 決之原本與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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