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黃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2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 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12巷54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行經 同弄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惟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致撞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 之訴外人曾意文所有、訴外人簡振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 等處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 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50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等處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 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106 年4 月6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570600 號 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前 段亦有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記載 (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北市 南港區研究院路2 段12巷54弄為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 應不得超過40公里。又依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 其駕駛肇事車輛沿研究院路2 段12巷54弄西向東行駛,在彎 道處突然發現有1 台自小客車開來,其以為這條路是單行道 ,所以騎的偏向中間,看到車來不及就撞上去,當時時速約 40到50公里(見本院卷第25頁);簡振文於談話紀錄表所稱 :其駕駛系爭車輛沿研究院路2 段12巷54弄東向西直行到彎 道處,有看見1 人所以有減速,但肇事車輛直行未減速自中 間偏右行駛而來,就碰撞到系爭車輛葉子板和左前保險桿( 見本院卷第26頁),故被告確有違反時速限制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駕駛車輛情事。又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等處所受損害乃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所肇致,且行車未遵守時速限制與注意車前 狀況,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發生與道路上其他車輛撞擊 之結果,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 有過失。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7,046 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零件部分為2,20 5 元、工資部分為7,600 元、塗裝部分為9,700 元。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 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5 年7 月28日,有1 年9 個月 (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 折舊1,19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 件部分僅得請求1,006 元(計算式:2,205 元-1,199 元= 1,006 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曾意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006 元,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塗裝費用17,300元,合計為18,306元( 1,006 元+17,300 元=18,306 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 行使曾意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 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5 月21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6元,及 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93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205元0.369=81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05元-814元=1,391元第2年折舊值 1,391元0.369(9/12)=38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1元-385元=1,006元折舊總額為:814元+385元=1,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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