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642號
SLDV,91,重訴,642,200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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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原   告 丁○○
      戊○○
      丙○○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巾幞律師
被   告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7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訴外人葉張淑珠為謀侵害伊等父親即被 繼承人張瑞祥之財產,於民國76年9月22日,與甲○通謀, 偽由甲○承買張瑞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08 地號(地目建、面積431平方公尺)及同小段709地號(地目 建、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臺北市大同區○ ○○路301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79年間再由甲○ 偽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豐行)。上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系爭房地仍屬張瑞祥所有,伊等為張瑞祥之繼承 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裕豐行將系 爭房地移轉回復及返還原告。並聲明:㈠被告裕豐行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裕豐行應 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萬9,739元。嗣於92年 3月5日具狀,基於同上之法律關係,追加甲○為共同被告, 並將上述第㈠項聲明部分,變更為:⒈被告甲○應將系爭房 地於76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延平字第3991號 收件、76年10月19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 告裕豐行應將系爭房地於78年8 月7 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延平字第2784號收件,78年8 月9 日登記完成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核屬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已構成訴之 追加及變更。被告裕豐行雖陳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共同被告甲 ○。惟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依系爭房地輾轉2 次移轉登記之情形,而為上述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亦 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之父親張瑞祥於76年間其赴日本就醫,於同年10月1 日病逝於日本東京都,原告3 人為張瑞祥之全體繼承人。張 瑞祥之妹葉張淑珠,於76年9 月21日曾前往日本,以逃避遺 產稅為由,請求張瑞祥出具委任書,授權其母張楊阿英處理 其在臺資產。葉張淑珠於次日即76年9 月22日回台後,即勾 串訴外人林施碧梅及被告甲○(即林施碧梅之子),通謀而 為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諉以張楊阿英之名義,將張瑞祥所 有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甲○,並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物所以 76年10月17日延平字第3991號收件,於76年10月19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義。惟實際上被告甲○並未支付 價金,被告裕豐行所稱匯入張瑞祥帳戶之美金110 萬3,510. 67元,並未記載匯款人為何人,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支付價 金之事實。又該筆虛偽買賣之土地增值稅1,537 萬5,184 元 ,係由葉張淑珠開立支票存入林施碧梅之帳戶後支付,而系 爭房地自始至終均由葉張淑珠及其子葉濤寧持有多數股權之 被告裕豐行占有使用,足見該筆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
㈡嗣於79年間,被告甲○復與被告裕豐行通謀而為買賣之虛偽 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裕豐行,並經同上地政事 務所以79年8月7日延平字第2784號收件,於79年8月9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裕豐行名義,該筆買賣亦無買賣真意 及價金之交付。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前,存有本 金最高限額1,100萬元、1,160萬元、900萬元、3,000萬元之 4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分別於76年9月24日、76年9 月24 日、76年9月24日、78年5月27日清償,倘上述美金110萬3,5 10.67 元真為被告甲○匯入,則加計該4 筆抵押擔保之債務 ,總值高達近1 億元,被告甲○竟以3,835 萬5,162 元之低 價售予被告裕豐行,顯不合理。足見上述76年與79年2 次買 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皆應屬無效 。故系爭房地仍為張瑞祥所有。




㈢原告3人為張瑞祥之全體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 裕豐行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裕豐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房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 算,每年應給付金額計為261 萬9,739 元〔56,827.2元x ( 431+30)平方公尺x10 ﹪=2,619,739元〕。 ㈣被告裕豐行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案件中 所提出之日本戶籍謄本係偽造,不足採信。張瑞祥之繼承人 僅原告3 人,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76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延平字第3991號收件、76年10月19日登記完成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被告裕豐行應將系爭房地於78年8月7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延平字第2784號收件,78年8月9日登記完成之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被告裕豐行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1 萬9,739 元。二、被告裕豐行則以:
張瑞祥之繼承人除原告3 人外,尚有日籍繼承人鍋田雅子河野維光2 人,為原告所明知,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91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僅由原告3 人起訴 ,不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由原告自行提出張瑞祥出具之委任書所示,張瑞祥確有委任 其母張楊阿英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甲○。關於買賣價金 受付之證明,被告甲○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433 號刑事案件 ,亦已提出由美國中央太平洋銀行於西元1987年9 月25日匯 入美金110 萬3,510.67元予張瑞祥帳戶之證明書為據。系爭 房地並於76年10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自屬 合法有效。上述刑事案件亦認定買賣為真實。又被告甲○於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裕豐行, 並自被告裕豐行處取得租金,屬間接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甲 ○始終未占有系爭房地,買賣不成立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否認原告所主張葉張淑珠葉濤寧持有被告裕豐行多數股權 之情。被告裕豐行於79年8 月9 日自被告甲○受讓系爭房地 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上述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3 人為張瑞祥之子。張瑞祥於76年4 月間因病赴日就醫 ,於同年10月1 日病逝於日本東京都。
張瑞祥曾於76年9 月21日經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認證, 出具委任書,委任書內容記載委任其母親張楊阿英為受任人 ,辦理出售資產及註銷戶籍等事宜。其中委任出售資產部分 ,包含將系爭房地出賣被告甲○之項目。
㈢系爭房地原為張瑞祥所有,嗣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物所以76 年10月17日延平字第3991號收件,於76年10月19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義。登記原因係76年9 月22日之買 賣關係。
㈣系爭房地復經同上地政事務所以79年8 月7 日延平字第2784 號收件,於79年8 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裕豐行 名義。登記原因係79年6月30日之買賣關係。 ㈤被告裕豐行於76年度至79年度期間,各稅捐申報年度,均有 製作被告甲○自其受領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並向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扣繳稅額(期間自76年11月起至79年8月止)。 ㈥系爭房地目前由被告裕豐行占有使用中。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 處證明書、委任書(以上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以及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扣繳憑單暨各類所得 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 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76年及79年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仍屬伊等 被繼承人張瑞祥所有,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裕豐行返還系爭 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裕豐行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訴, 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如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次應審究: ㈠系爭76年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買賣關係是否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無效?㈡系爭79年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買賣關 係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㈢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得否訴請被告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 房地?㈣被告裕豐行如應返還系爭房地,其不當得利之適當 金額若干?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為無理由: ⒈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 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 ,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 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臺上 字第170 號判例揭有此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76年 及79年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房地仍屬伊等被繼承人張瑞祥所有等情 ,倘認屬實,原告所主張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應屬張瑞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否即其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即有欠缺,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
⒉原告雖主張伊3 人為張瑞祥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戶籍謄本 影本為憑。然查,被繼承人張瑞祥之繼承人,除原告3 人外 ,尚有張瑞祥與日本籍配偶所生之子女河野維光河野雅子 2 人,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不當得利事 件卷附、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日本東京都戶籍 謄本足憑(該卷第47頁),業經本院調取上述事件卷宗核閱 查明。原告雖另主張上述日本戶籍謄本係偽造云云。惟按「 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 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甚明。上述河野雅子河野維光之日本戶籍謄本,係由日本東京都港區所核發該國 之公文書,且業經我國駐於該國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辦事處 之認證,有認證之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該日本戶籍謄本 之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而原告又未能舉出任何積極之證據 ,足以證明該文書確屬偽造,其空言否認,主張偽造云云, 自非可採。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應由張瑞祥全體繼 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無欠缺,業如前述。惟 本件僅由原告3 人起訴,且其主張僅伊3 人為張瑞祥全體繼 承人,亦無徵得其他繼承人河野維光河野雅子同意之可能 ,顯然本件起訴不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甚為明確。參諸前 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㈡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為無理由,業如上述,則 就前述其他爭點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於76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延平字第3991號收件、76年10月19日登記完



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裕豐行應將系爭房 地於78年8 月7 日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延平字第2784號 收件,78年8 月9 日登記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裕豐行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1 萬9,739 元, 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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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