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543號
NHEV,106,湖小,543,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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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被   告 俞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南港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上午7 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臺北市南港區南湖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南湖大橋 下橋處(南港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 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追撞前方訴外人葉育箐所有、訴外人林泳宏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前 車身因此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0,13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2 ,456元,零件費用為7,680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損壞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4 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630196500 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依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乃肇事車輛行駛至 肇事處,左前車頭碰撞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而肇事 ,足見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得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方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 所生,已如上述;而駕駛人行車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及保持 安全距離,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發生與前方車輛發生撞 擊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 過失。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136元 ,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零件部 分為7,680 元、鈑金工資部分為3,816 元、塗裝工資部分為 7,776 元、引擎工資為864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10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於本件事故 發生日期105 年9 月29日,已使用2 年(未滿1 月,以1 月 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622 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05 8 元(計算式:7,680 元-4,622 元=3,058 元)。是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葉育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3,058 元,加上非屬零件之鈑金、塗裝 、引擎工資12,456元,合計為15,514元(計算式為:3,058 元+12,456元=15,514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電子發票證明聯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 葉育箐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 1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5 月1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4元,及 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77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7,6800.369=2,8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80-2,834=4,846第2年折舊值 4,8460.369=1,788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46-1,788=3,058折舊總額為:2,834元+1,788元=4,6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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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