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534號
NHEV,106,湖小,534,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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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陳志雄即盈興五金工程行
      陳威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被告陳志雄即盈興五金工程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 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陳志雄即盈興五金工程行(下 稱被告工程行)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上午11 時55分許,駕駛被告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職務,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舊宗 路2 段往港墘路處,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前 方訴外人王貽菁所有、訴外人張家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 尾並因此受損,被告甲○○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工程行為 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責。系爭車輛 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61,013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工程行之受僱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途中,未注意與前方系爭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車尾毀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 、第14頁至第20頁、第21頁),復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4 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 10630901800 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頁、第24頁至第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 張,應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所明定。查被告甲○○執行職務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工程 行未到庭舉證已對被告甲○○善盡監督、指揮責任,依前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工程行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為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載(見本院 卷第21頁),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61,013元(含稅)中, 鈑金工資(含稅)部分為8,232 元、塗裝工資(含稅)部分 為14,337元,零件(含稅)部分為38,44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9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 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4 年7 月2 日, ,已使用5 年5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逾前揭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34,5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846 元(計算式:38,444元-34,598 元=3,846 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貽菁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3,846 元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塗裝工資費用22,569元,合計 為26,415元(計算式為:3,846 元+22,569元=26,415元) 。
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理賠申請書、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21頁), 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貽菁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 5 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甲○○、於同年6 月2 日寄存送達被 告公腸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54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請求被告甲○○自 106 年5 月27日起、被告工程行自106 年6 月13日起(即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甲○○、工程行之翌日)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88 條第1 項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6,415元,及被告甲○○自106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被告工程行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430 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8,444元0.369=14,18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44元-14,186元=24,258元第2年折舊值 24,258元0.369=8,95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58元-8,951元=15,307元第3年折舊值 15,307元0.369=5,64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07元-5,648元=9,659元第4年折舊值 9,659元0.369=3,564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9,659元-3,564元=6,095元第5年折舊值 6,095元0.369=2,249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6,095元-2,249元=3,846元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折舊總額為:14,186元+8,951元+5,648元+3,564元+2,249元 =34,5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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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