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8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瓅璘
被 告 楊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6 年4 月26日止,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其 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欠費明細清單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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