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 代 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褚鳳玲
兼法定代理人 褚嘉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三、事實摘要:被告褚鳳玲因就讀私立能仁家商,於101 年8 月 3 日,邀被告褚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 嗣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申請/ 撥款通知書、申請/ 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 當,應1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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