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高若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緯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沐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公司登記變 更登記表及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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