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491號
NHEV,105,湖簡,491,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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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王士杰 
被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劉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間遭訴外人紀主恩盜刻原 告及訴外人超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揚公司)印章,紀主 恩並進而冒用原告及超揚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103 年9 月 2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即103 年度司票字第60 1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業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7952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於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金額 11萬4,452 元。惟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收取原告上開存款,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 45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執行名義受償114, 452 元,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實屬無理。又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172號、104 年度偵字第2079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自 行將超揚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予紀主恩, 並知悉紀主恩會以超揚公司名義做生意,且原告就紀主恩以 超揚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之行為亦無反對之意思,自應就 紀主恩簽發本票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況被告並非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就被告執以原告及超揚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 新北地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再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於104 年3 月10日收取原告 對臺灣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11萬4,452 元,有系爭本票裁定 、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7952號債權憑證及臺灣銀行 新莊分行104 年3 月10日新莊營字第10450003981 號函在卷 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所收取之 執行款項屬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紀主恩冒用 原告名義而偽造簽發?㈡若系爭本票係紀主恩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而偽簽,原告以此為由,拒絕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 ?㈢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取得11萬4,45 2 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紀主恩冒用原告名義而偽造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 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 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遭紀主恩盜刻其印章並偽造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經查,原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8195 號案件以告訴人身分係陳稱:紀主恩未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盜用其交付之印章,蓋用在系爭本票上等語,有該 起訴書附卷可佐,雖與原告上開主張顯有出入,亦即原告前 後陳述不一,則紀主恩是否確有盜刻原告印章,尚非無疑; 惟參以紀主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20792 號案件係自承:伊於103 年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廣澤發展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澤公司 )上班,因老闆林蘇蘭介紹,認識告訴人(即原告),告訴 人(即原告)經營的超揚公司想要辦貸款,想借上址當超揚 公司的營業登記地,伊友人「陳銘鑫」曾指導伊如何辦理公 司登記、如何辦理貸款,故伊幫忙告訴人(即原告)辦理, 告訴人(即原告)將超揚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及身分證影 本交給伊,後來伊擔任廣澤公司負責人,廣澤公司發生跳票 ,無法再開票給廠商,為了進貨,伊未經告訴人(即原告) 同意,用超揚公司名義與精誠公司交易,伊未徵詢告訴人( 即原告),因怕告訴人(即原告)不同意,後來精誠公司要 求開立本票,伊問「陳銘鑫」如何處理,「陳銘鑫」要伊帶 超揚公司大小章至臺北市師大路附近與其見面,見面後「陳 銘鑫」當場拿超揚公司大小章蓋用在本票上,本票上手寫之



統編、身分證號均是伊告知「陳銘鑫」,由「陳銘鑫」書寫 ,伊取得該本票後再寄給精誠公司,精誠公司的人對這些事 並不知情,精誠公司的人應該以為該本票是告訴人(即原告 )簽的等語,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互核上述證 據資料,本院審酌原告雖無法證明紀主恩有盜刻印章之事實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原告縱曾將超揚公司之大小章交 予紀主恩,惟只能認定紀主恩得以超揚公司名義與一般人為 買賣等商業行為,但公司及負責人均擔任發票人簽發本票作 為貨款擔保,尚非一般商業習慣,故紀主恩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予被告,本院認並非屬其與原告間之委託辦理範圍內之事 項,更且紀主恩亦承認其無權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對被告之 債務。而紀主恩上開無權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195 號偽造有價 證券罪提起公訴,則原告主張紀主恩冒用其名義偽造簽發系 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等語,就盜用部分實屬有據。 ㈡若系爭本票係紀主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偽簽,原告以此 為由,拒絕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紀主恩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盜蓋其印章,偽造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予被告 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不 負發票人責任,並得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2.被告固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惟按表見代理云者 ,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 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 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 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係盜用原 告印章所簽發,原告並已對紀主恩提出告訴,且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195 號偽造有價 證券之偵查程序中,紀主恩亦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 表見代理之餘地。況紀主恩亦已自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 被告債務等過程,原告均未出面,而由紀主恩個人出面接洽 ,且被告公司員工即商務部主管張瓊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20792 號案件亦證稱:超揚公司自 103 年7 月間起,開始與精誠公司生意往來,後來交易金額 超過10萬元時,精誠公司請業務人員與超揚公司龔小姐聯絡



,要求開立本票,本票格式是精誠公司人員用電子郵件寄給 龔小姐,103 年9 月間某日,精誠公司即收到超揚公司寄來 的上開本票,另附有超揚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即原告)之 身分證影本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 稽,可見紀主恩係以郵寄方式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並無證 據可認紀主恩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過程中,原告曾經 有就為任何行為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有將代理權授與紀主恩。 換言之,被告於收受系爭本票時,既無任何足以令被告相信 原告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正當理由,是紀主恩未經原告同 意盜蓋其印章之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為紀主恩個人不法行為 ,原告復未有以代理權授與紀主恩之外觀事實,原告自無需 負授權人責任,亦即被告對原告個人及超揚公司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確不存在。
3.被告雖另辯稱:其並非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自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惟系爭本票係紀主恩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而偽簽,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屬票據之偽造。而被盜 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包括被 告,業如前述。則縱令被告並非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原告仍得以上情對抗被告,是以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本票 乃紀主恩偽簽之情事,均無關原告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之判斷 ,是就此爭點即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㈢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取得11萬4,452 元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 ,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 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告仍得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 定提起訴訟,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2.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 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 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取得11萬4,



452 元,業如前述,然系爭本票債權既經本院確認不存在, 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確定不存在,則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 所受領上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 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收取原告之存款,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萬 4,4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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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澤發展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