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謝惠斌
被 告 陳永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底向原告訂購高爾夫球鞋100 雙( 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3,000 元( 計算式:每雙1,430 元100 雙=143,000 元),原告並已 分別於105 年4 月25日(30雙)、同年5 月19日(70雙)依 被告指示,將系爭貨品分批交付被告,然扣除原告同意之快 遞補助2,000 元及退貨兩雙2,860 元,剩餘貨款138,140 元 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且屢催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4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約定出貨時即應付款,被告僅反應其中兩雙鞋皮料有問 題,原告否認交付之其餘貨品存有瑕疵。且迄至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被告仍未向原告主張其餘貨品具有瑕疵等語。二、被告則以:當初雖有約定每雙價金為1,430 元,且被告收到 貨品即應給付價金,而被告亦有收到系爭貨品,然被告交付 之第1 批貨品有瑕疵,30雙中有3 雙皮脫落,另有10幾雙有 問題,收到時皮革即脫落;第2 批貨品則有1 雙是同腳等瑕 疵,且被告共銷售3 、40雙,即有10多名客戶反應有瑕疵, 亦造成被告商譽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無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出貨時即應付款 ,原告業已於105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19日依被告指示, 將系爭貨品分批交付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貨款138,140 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6 條第 1 、2 項亦規定甚明。
㈡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貨品有皮革脫落、同腳等瑕疵存在, 並提出其客戶反應之LINE通話紀錄及照片為證,然為原告否 認,並主張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其餘 貨品有瑕疵等語。經查,被告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105 年 5 月止陸續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而被告所稱之系爭貨 品有皮革脫落、同腳等瑕疵部分,若確有該等瑕疵一望即知 ,甚為明顯,則被告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於收受貨品時即 可當下發現,非屬須經過一段時間始得發現者,然除原告承 認亦未請求貸款之2 雙球鞋外,就系爭貨品其餘98雙球鞋有 瑕疵部分,被告既均未從速檢查及發現後即向原告為通知, 迄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提起本訴後,被告始為訴訟上抗辯 ,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更且被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曾提出所謂客戶曾向其抱怨球鞋 有問題之Line訊息及照片,但業經原告表示:「雖然被告所 提LINE照片是我賣給他的鞋子,但這些鞋子不知如何使用也 可能使用不當,譬如把球杆架在鞋子上,所以我否認上面這 些瑕疵是我當初寄給他就有的瑕疵,而且他有可能自己製造 不良的鞋子狀況做為證據。而被告下單前試穿半個多月而且 要過三次樣品,樣品費用我也沒跟他收過錢,如有問題從我 出貨到我起訴前為何他都沒有反應?瑕疵部分應該是藉口」 等語,原告所述符合常理,故尚無從遽以被告所提該等Line 訊息及照片即認定原告交付之系爭98雙貨品有瑕疵,此外被 告即未再提出任何原告當初交付之系爭98雙貨品確有瑕疵之 證據,故被告以系爭98雙貨品存有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貨款 ,自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9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