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6年度,13號
SLDM,96,聲判,13,200709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邱請貽律師
被   告 乙○○
      丙 ○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48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續一字第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乙○○、丙○涉犯背信罪,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 12月28日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提 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2 月5 日以96年 度上聲議字第848 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該處分書 於96年2 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若要聲請交付審判應於96年2 月24日前為之,惟因96年2 月24 日為星期六,翌日星期日均為休假日,故本件聲請至遲應於96 年2 月26日提出,聲請人於96年2 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有其 聲請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章戳可徵),尚未逾期,其程序於法 相符,合先敘明。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於89年1 月27日至90年10月31日為聲請人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之士林分行經理,受 聲請人全體股東委託綜理該分行放款、存款及其他相關業務 之人員;被告丙○為聲請人之第一屆董事,為依照法令章程 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之人,2 人均明知聲請人所屬各分行 辦理消費性貸放款業務時,須遵守聲請人頒訂之「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貸款要點」(下稱消費貸款要點 )對於借款人之信用、資力詳實審查,以保護告訴人債權, 不得違法貸放致聲請人全體股東受有損害,然竟基於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下述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聲請人之財產:
1.被告乙○○自90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在借款人施進明黃吉雄、陳淑貞、游證淮、羅秀英、曾瓊姝陳瑜琳、郭詩 洋、林朝順、林福來、葉仁祺、葉秀夫、林介民吳國綜、 黃正雄、陳榮財許榮良簡芙蓉余麗鳳黃靜琪、洪玉 玲、周麗秋、許玉樹、林永川郭墀蘭、邵耿郎、許信南李國錚郭麗英余美珠陳德生古銀妹塗文清等33人 申請貸款時,明知渠等或非聲請人士林分行客戶、或無地緣 關係、或未檢附年收入資料、或所填年收入與實際有相當差 距、或夫妻未同歸一戶而分散貸款等違反上開消費貸款要點 第2 條所稱「本行客戶、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且過去1 年內,在本行各種貸款或保證均無延滯本息紀錄者,經向票 據交換所照會無不良紀錄者」及聲請人所定夫妻如資金用途 相同,應歸一戶申貸不得分散貸款等規定,竟憑恃聲請人授 與各分行經理對一般個人授信戶無擔保部分最高得核准新臺 幣(下同)60萬元貸款之權力,違法核定上開33名借款人授 信,同意撥貸金額總計1,700 萬元,致告訴人全體股東受有 損害。被告乙○○復明知上開借款人中之黃吉雄、游證淮、 曾瓊姝郭詩洋等4人 均為被告丙○之關係戶,竟與被告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乙○○核准貸予每人60萬元,其中黃吉雄、游證淮、曾瓊珠 於貸款核撥後,即將總額125 萬元 (告訴狀誤載為120 萬) 之款項以活儲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丙○設於聲請人之第00 0000000 號帳戶,郭詩洋則於核撥後提領現金30萬元,將其 中18萬元有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丙○上開帳戶,以此分 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違背任務違法放貸,致生損害於 告訴人全體股東之利益。
2.被告乙○○復於89年4 月8 日,明知借款人藍豐哲、藍玉蓉 謊稱為經營網路咖啡店而借款,且無視渠等新購入坐落於臺 北市○○區○○路203 之2 號1 樓、203 之4 號1 樓房屋之 市場行情僅為每坪30萬元以下,竟以每坪42萬元、39萬元顯 不合理之高價鑑估上開擔保品,違法撥貸藍豐哲800 萬元、 藍玉蓉900 萬元,旋即遭其等轉匯清償前屋主賴忠政之房屋 貸款,藍豐哲、藍玉蓉對聲請人之貸款僅繳納1 期利息即避 不見面,聲請人雖經法定程序拍賣上開擔保品而獲清償1,06 3 萬9,835 元,但連同本息仍使告訴人全體股東受有943 萬 462 元之損害。
3.被告乙○○於90年3 月7 日辦理順果有限公司(下稱順果公 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李國錚委任保證申請案件,明知順果公



司前向聲請人申請遠期信用狀遭拒,竟仍以開狀時提供定期 存款6 成、應收客票4 成之擔保條件,核准代轉開發總金額 美金15萬元之遠期信用狀申請,復明知順果公司係經營胚布 加工事業,且財政部規定銀行業者就申貸廠商所提供之客票 ,應注意其與申貸廠商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竟無視上開規 定,容許順果公司在同年3 月及6 月間以與該公司無關聯事 業之空頭支票充作擔保,開發上開授信額度範圍內之遠期信 用狀,詎順果公司於得信用狀後並未依約繳付本息,且上開 客票到期後經提示大多未獲付款,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全體股 東之利益。被告乙○○另於同年5 月25日受理順果公司貸款 申請時,故意以521 萬6,492 元之高價鑑估順果工公司提供 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3巷22弄3 號4 樓之不動產擔保 品價格,並擬准核貸360 萬元,嗣該筆貸款僅繳納1 期後成 為不良債權,經聲請人拍賣抵押物後尚受有199 萬2,992 元 之損害。
㈡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48 號駁回再議,聲請人以下列 理由,認本件已符合起訴之要件,聲請交付審判: 1.前揭㈠1.部分:
⑴上述貸款案件,聲請人所指摘者係「被告乙○○明知黃吉 雄等20人前與士林分行並無業務往來,並非『本行客戶』 ,其中更有13人純係為貸款而開戶,期間僅約一週之新戶 者」,但駁回再議處分卻未注意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爭執。 ⑵前有證人證稱,若貸款人係新開戶,原則上是不可以核貸 ,但事實上只要存款在一定基數以上,也有核給新開戶的 人等語。則本件之申貸人是否均「在他行來往正常且信用 狀況良好」、「在本行存款有一定基數」?若否,即不符 貸款之要件,被告乙○○竟率而核准貸款,顯違背職務。 ⑶經聲請人總行稽核室查核結果發現,本件貸款有施進明等 18人未附年收入佐證資料,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謂「不符貸 款要點規定者僅3 至5 件」,顯未詳查。又被告乙○○身 為經理,本身負監督之責,此部分申貸案有數十位不符基 本要件,被告乙○○卻任意放水,於此背信罪即已成立, 非必須等到實際出現壞帳時,可始構成背信罪。是事後貸 款戶有無還款,壞帳比例若干,均無礙其背信罪之成立, 原處分徒以上開33位借款戶僅3 件為壞帳,壞帳率9%屬合 理放款風險範圍(不知原處分此認定標準何在?),而認 被告乙○○不成立背信,顯屬事後諸葛。




⑷被告乙○○身為經理,就個人60萬元以下無擔保貸款有最 後決定放貸與否之權力,其自應嚴格把關、監督下屬是否 有浮濫審核之情形,否則聲請人設計分層負制度豈非全無 意義?對於申貸人係屬原無業務往來或原非本行客戶之新 開戶者,及未檢附年收入佐證資料者,究竟被告乙○○及 其他職員是如何認定渠等有良好信用,原處分未予查證, 僅憑士林分行職員片面之詞,遽然認定,而該等職員為恐 其辦理貸款之疏失遭聲請人追究,證詞難免避重就輕,豈 可遽信?
⑸另葉仁祺、葉秀夫之貸款案雖由聲請人士林分行副理周應 清核貸,被告乙○○未經手,然證人周應清證稱:被告乙 ○○曾打電話要求趕快核定上開貸款案等語,若被告乙○ ○與葉仁祺、葉秀夫毫無關係,此申貸案又非被告乙○○ 經手,被告乙○○何以要求周應清「趕快核定」?顯見被 告乙○○曾不當介入核貸款決定過程。被告乙○○對為副 理之周應清猶無顧忌要求趕快核定,更何況對於職位較其 低下許多之一般職員?原處分就此全然未查覺,忽略證人 周應清之證詞,顯有重大疏漏。
⑹縱曾瓊姝與被告丙○所提出之對帳單相符,然此僅能證明 其等有資金往來,因其等未提出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書面 ,自無從證明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檢察官未為進一步調查 ,實屬輕率。縱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丙○身為聲請人 董事,為確保自己債權獲得清償,而由不符貸款要件、資 力不佳之貸款人向銀行貸款,將呆帳風險轉由銀行承擔, 顯係意圖為自己利益,造成聲請人之損害,核已該當背信 。且曾瓊姝未提供任何擔保,被告丙○竟貸款90萬元,是 否被告丙○已確知曾瓊姝之貸款必被核准?其間是否夥同 被告乙○○違法放貸,而有共同背信,顯屬可疑。 ⑺證人張強證稱:當時分行經理並無推動小額信貸之業績壓 力,亦無放寬授信條件之權力等語,是原處分認被告乙○ ○為達績效目標,難認背信,即有不當。縱被告乙○○面 臨業績壓力,始放水核貸,然其未能善盡監督之責,背信 罪行,實已明確。
2.前揭㈠2.部分:
⑴雖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之核貸,無最後核 定權,然此授信係由被告乙○○審定送後始送總行審查, 其於審定時就藍豐哲、藍玉蓉所提供之擔保品值顯有高估 之情形,訪價人員辦理擔保品評價之過程亦有不合常理之 處,且擔保品亦已設定抵押權,藍豐哲於申貸數月前內遭 金融機構查詢39次,顯有急迫資金缺口等情,均視而未見



,其違背監督任務甚明,嗣後藍豐哲、藍玉蓉僅繳一期利 息即未再繳付,且由於不當高估擔保物價值,致拍賣抵押 物後,聲請人仍受有9,430,462 元之損害。 ⑵依銀行評估擔保品核貸之慣例,為確保銀行之債權,幾無 可能依擔保品價值之全額放款,則何以駁回再議處分書認 「不動產拍賣鑑定之最低價額與時價鑑估參考資料表加計 貸放率後之核貸額度相近」,即足證告乙○○未指示下屬 以顯不合理之市價高估?其推論顯有重大瑕疵。且訪價人 員於進行不動產評價時,未向鄰近之金融同業尋價,反捨 近求遠向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及五信大同分行詢價,顯背事 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卻隻字未提。
3.前揭㈠3.部分:
⑴被告乙○○於辦理順果公司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時,刻意 忽略順果公司前遭華泰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遭 拒貸,亦未查詢拒貸原因,即轉送總行,違反徵信原則。 另依財政部頒佈之規定,就申貸廠商所提供之客票,銀行 應注意與申貸廠商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而本件順果公司 所提供之客票與其所營之業務毫無關聯,而本件被告乙○ ○明知順果公司所提供之客票與其所營之業務毫無關聯, 被告乙○○竟仍接受,嗣該等客票到果陸續退票,造成聲 請人之損害,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竟全未審酌,顯有疏漏 。
⑵被告乙○○無視於順果公司上開信用不良紀錄及李國錚為 順果公司多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濫用其分行經理 握有決定放貸與否之權力,仍核准順果公司負責人李國錚 個人無擔保貸款60萬元,該部分亦立即成為呆帳,原駁回 再議處分就此亦隻字未提,罔顧被告等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聲請人蒙受上千萬之損失。
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 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 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 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 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 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 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53年度台上字第24 29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 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 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 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例、52年度台上 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 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2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 ,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查再議處分書,以下述理由,認被告乙○○、丙○無背信之犯 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處分: ㈠本件所涉施進明黃吉雄等33名借款人向聲請人士林分行貸 款部分,均屬聲請人推出之「福助消費者貸款」商品,據前 揭貸款要點第4 點、第7 點顯示,申貸金額最高不得超過60



萬元,且保證條件以覓2 名以上經聲請人認可之保證人即可 ,無需物保,故屬於無擔保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性質,此類 無擔保之金融商品,其壞帳風險本即比有擔保品之貸款商品 為高,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示,於90年12月12日提出 告訴時,上開33名借款人中僅有6 名借款人有繳息遲滯之情 形,迄今則僅餘郭詩洋李國錚、許玉樹轉為壞帳催收,其 餘借款人絕大部分款項均已全數還清,少部份未還清者亦繳 息正常,此有94年4 月11日聲請人刑事陳報狀附表二在卷可 證,且業據證人即華泰商業銀行總行稽核室人員張強於該署 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故聲請人所指稱之33件貸款案中,僅 有3 件貸款成為壞帳,壞帳率僅為9%,而聲請人推出個人消 費性無擔保信用放款業務,本即應承擔一定之風險,縱有極 少數壞帳發生,亦為爭取個人消費性無擔保信用貸款市場所 必須付出之代價,況本件壞帳率僅為9%,還款比率正常,並 無巨額呆帳產生,均應屬合理之放款風險範圍內,聲請人以 此遽指稱被告乙○○對上開33件貸款申請案,全部均未盡詳 實核貸之義務,而有背信之情事,指訴稍嫌速斷。 ㈡復據「華泰商業銀行授信權責劃分辦法」(下稱授信權責劃 分辦法)規定,一般授信個人戶無擔保部分,營業單位經理 於60萬元以下有授信核定權責,是被告乙○○對上開33名借 款人之消費貸款,固有最後決定放貸與否之權力,然聲請人 士林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之作業流程,係客戶提出申請後,先 由銀行負責徵信人員作徵信,評估是否符合授信條件後,再 送交襄理、副理審查,最後才由經理核可撥貸,並非經理一 人可全權決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經 理江國熊、副理陳明昌、徵信人員溫仁宏、許俊一等到庭證 述屬實,並有施進明黃吉雄等33名借款戶之借款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而觀之聲請人所呈施進明黃吉雄等戶貸款資料 中,均有由銀行辦理徵信人員所填載之信用評估表,且均有 按消費貸款要點第7 點規定提供2 名連帶保證人,而該等借 款戶及連帶保證人經徵信結果均無債信不良情況,且各信用 評估表結果均無低於60分之情形,有上開借款資料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乙○○所辯上開貸款申請,均經該行授信人員依 規定辦理徵信,並逐層送交襄理、副理審查無誤後,因各貸 款人之信用評估表成績均達合格標準,而由伊核准貸款乙節 ,並非無據;況告訴狀所載之33名借款人中,其中借款人葉 仁祺、葉秀夫之貸款,並非由被告乙○○批核,而係為同分 行副理周應清核准貸放,借款人吳國綜另送總行由經理周光 凱核定,有卷附之授信審查資料可證,核與證人周應清證述 相符,則葉仁祺、葉秀夫之貸款申請案件被告乙○○既未經



手,何來背信可言,又吳國綜貸款部份,被告乙○○亦無最 終決定權限,是聲請人就上3 名借款人之指訴容有誤會。 ㈢聲請人雖指稱上開33件貸款中,有告訴狀所載黃吉雄等20名 借款人有無地緣關係,非本行客戶等違法放貸之情形,然據 聲請人貸款要點第2 點規定顯示,該行消費貸款對象僅以「 本行客戶,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為要件,並未規定借款 戶須具有一定之「地緣關係」,而參酌聲請人頒訂之「個人 信用評分表」,主要之審查項目在於年收入、服務年資、職 業、住宅狀況、居住年數、家庭狀況、年齡,並未將「地緣 關係」納為評分標準,且與「本行存放款往來情形」僅列為 該表最末項進行審查,即使該項中得分最高之「已有存款及 借款往來」,在總分100 分中亦僅佔5 分,所佔比例極其輕 微,甚且非本行客戶而「擬往來」者,在該項中尚能得2 分 ,亦有貸款人之「個人信用評估表」附卷可考,足證告訴人 在制定該表作為各分行進行放款徵信之標準時,並未將「地 緣關係」列入考量,且是否為「本行客戶」亦非主要之評分 點,參以卷附借款人黃吉雄等20人之「個人信用評分表中」 ,在「本行存放款往來情形」項目部分,除借款人陳淑貞因 本為該行存戶,且其夫即連帶保證人張慶祥之前與告訴人有 借貸往來,得分較高,借款人林永川因所經營之風聖有限公 司與告訴人有長期存放款往來,得分亦高,其餘黃吉雄等18 名借款人均因與告訴人「存款往來未滿一年或擬往來」而僅 得2 分,是被告乙○○並未違反聲請人規定而故意抬高渠等 得分甚明。復據證人江國熊、溫仁宏證稱:非本行客戶至銀 行申請貸款,原則上不會同意,但若該客戶在他行往來正常 ,且信用狀況良好,亦會核准貸款等語在卷,益證聲請人在 進行個人信用貸款時,所重視者係客戶之信用狀況與未來之 償債能力,至於「地緣關係」與「本行客戶」並非審核貸款 之評估重點;再衡情民眾向銀行貸款時,考量情形皆不同, 或比較何家銀行利率較為優惠,或有無朋友介紹等諸多因素 ,是否具有地緣關係並非絕對重要,故單以黃吉雄等20名借 款戶未具備上2 要件,即遽認被告乙○○有違法放貸等情, 亦過於率斷。
㈣聲請人復指稱被告乙○○就借款人黃靜琪洪玉玲有「夫妻 未歸同戶而分散貸款」之違法情事云云,然查黃靜琪、洪玉 玲係在90年5 月14日申請貸款,有卷附2 份借款申請書可佐 ,經詢證人即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襄理李信年證稱:伊為 本件經辦人,2 位借款人均與該行有業務往來,且均有正當 職業與固定工作,保證人亦有不動產,當時信用評分均良好 ,且該行當時是規定夫妻為一人一戶,並未限制夫妻僅能由



一人申貸,但要有2 名保證人等語,又據證人江國熊證稱: 夫妻之前可以個別申請貸款60萬元,但在90年8 月以後,就 改為夫妻同戶只能共貸60萬元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辯相 符,參以「華泰商業銀行授信客戶統一歸戶管理要點」第4 、5 點雖規定夫妻應統一歸戶,且授信金額應合併計算,但 該要點係遲至90年6 月14日始經聲請人資產負債管理暨業務 發展委員會第6 次會議審查通過,而本件2 位借款人早在上 開要點制訂前即已申請貸款核准撥用,是聲請人以事後制定 之上開要點指稱被告乙○○有違法授信,即有未洽。 ㈤聲請人指稱在上該33名借款人中,有施進明等18人之年收入 未附任何資料佐證,即使有附亦與填寫收入有差距等情,然 經證人溫仁宏李信年、許俊一及證人即同行徵信人員陳志 昇等人具結證稱:華泰商銀消費性貸款要求借款人有正當職 業及固定收入,借款人要提供在職證明、所得收入證明(扣 繳憑單、財力證明等)、身分證件等文件,但扣繳憑單及在 職證明在91年以前不是必須,只要證明有正當職業即可,渠 等受理後即先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查 詢借款人及保證人的信用狀況、用票紀錄與在其他行庫有無 逾放紀錄,若借款人未提出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則會以電 話向申請人之公司人事室或會計室查詢借款人是否任職該公 司,視情形實地查訪,如可證明為公司負責人,即使未提出 扣繳憑單,亦可由公司營業額推估其年收入,若借款人所提 出之扣繳憑單與呈報的收入不符,因考量貸款人有時為避稅 會低報所得,故會再依其財產狀況、職業在社會上之平均收 入等審核,而當貸款人為公司負責人時,則視公司營業額及 借款人之陳述,核定其實際之年收入,在渠等調查完畢後, 會依層級逐層送審核定,至於借款人貸款原因是否屬實,渠 等僅能就借款人陳述為參考,在貸款匯入借款人帳戶後,並 無法管控借款人如何運用金錢,而渠等就本件各申貸案件, 均係本於專業與銀行授信規定,出於本意出具審核意見,被 告乙○○並未以經理身分施壓要求配合放貸等語在卷,上開 證人溫仁宏等4 人雖均為被告乙○○服務之士林分行同事, 然其等證言經交互比對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被告乙○○於 本件提出告訴前即已遭聲請人調離原職,故證人溫仁宏等4 人於該署偵查中並無受被告乙○○利用職務威脅之虞,應認 渠等證言可信,自難認彼等就上開貸款徵信流程中,因受被 告乙○○指示違規審查,而使信用評分不良之借款人得以獲 得高分以貸得款項之情形;參以借款人施進明等18人之卷附 借款申請書與授信審查資料,均有在職證明書或扣繳憑單、 財力證明等證據可佐,已足為授信審查認定,且施進明等18



人之貸款大多數均已還清,未還清者亦繳息正常,益證當初 各案之承辦人員所為之授信審查均甚詳實,無何違法放貸之 嫌。
㈥至聲請人指稱借款人黃吉雄、游證淮、曾瓊姝郭詩洋為被 告丙○之關係戶,而認被告乙○○、丙○違法放貸;然據證 人游證淮證稱:因伊公司曾向被告丙○借錢運轉,故與被告 丙○認識,但公司財務均由曾瓊姝管理,伊不清楚借貸之細 節等語;而證人曾瓊姝則證稱:伊與被告乙○○在渠擔任臺 北二信古亭分行副理期間即認識,與被告丙○則已認識10幾 年,彼此有資金往來約2 、3 年,90年2 月間因伊要買車及 有其他運用,故向被告乙○○任職之士林分行申請消費性貸 款,但在貸款核定前,因一時需款恐急,故在90年3 月間先 向被告丙○借款90萬元週轉,被告丙○曾將借款匯至伊華泰 商銀古亭分行號帳戶內,而伊為還款在取得借款之第2 天, 即先自游證淮帳戶轉35萬元至被告丙○華泰商銀古亭分行帳 戶,另在90年3 月15日持5 萬元客票給被告丙○,又於3 月 19日以伊在華泰商銀士林分行核准之60萬消費中之50萬元轉 給被告丙○,以清償借款債務,此均有匯款資料可證,且伊 及游證淮信用良好,前與聲請人其他分行亦有借款往來,而 本件貸款後均有如期繳息,且早已全部清償完畢,故絕非被 告丙○之關係戶,亦無違法申貸之情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乙 ○○、丙○所辯相符,參以證人曾瓊姝所證述之資金往來, 核與被告丙○所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對帳單比對後 相符,前開資料應堪採信,足認證人游證淮、曾瓊姝確與被 告丙○因私人借貸關係而有資金往來,並非被告丙○之關係 戶。且另據證人許俊一證稱:伊為本2 件借款之承辦行員, 借款人本即為該行客戶,經審查後符合借款要件而報請被告 乙○○審核,上層並未施壓要求通過審核等語,而觀之游證 淮、曾瓊姝之卷附借款申請書及徵信審查資料,確實符合聲 請人規定之「本行客戶,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之放貸資 格,且信用評分各為88分及90分,更早在向被告丙○借款前 之90年2 月26日即提出貸款申請,授信過程並無不法,且其 等繳息正常及已全部貸款清完畢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自認 ,故並無聲請人所稱為圖被告丙○之不法利益而違法詐貸之 情;另證人即借款人黃吉雄證稱:伊認識被告丙○,彼此本 有借貸關係,90年間伊有資金需求,原欲向彰化銀行貸款, 但士林分行承辦人員服務主動熱誠,才轉向該行辦理,伊全 程均與該名行員洽談,雖行員曾向伊介紹被告乙○○是分行 之經理,但並未與被告乙○○談及伊借款之事,伊貸得60萬 元後,因開給被告丙○之票據即將到期,故先將40萬元匯入



被告丙○古亭分行帳戶週轉,故伊貸款與被告丙○、乙○○ 根本無關等語在卷,核與被告2 人所辯相符,並有證人黃吉 雄前開與被告丙○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足認 證人黃吉雄與被告丙○亦確有資金往來。且證人溫仁宏亦證 稱:伊為本件承辦人,因黃吉雄易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之前與大同分行有往來,經評估結果認為無問題,才送請 核准,被告乙○○對本件並未施壓等語,並有卷附之貸款申 請書及授信審查資料可佐,足證本件亦無放貸異常之情事。 另聲請人指稱係因借款人郭詩洋之取款憑條流水號為37001 ,而被告丙○之存款憑條流水號是37019 ,時間接近,承辦 人相同,而推測郭詩洋之帳戶為被告丙○之關係戶,然證人 李信年證稱:郭詩洋之取款憑條為提領30萬元現金,並無對 方科目無法追查,而被告丙○之存款憑條存入18萬元是由何 人存入亦無法由該憑條得知等語,足見尚無法依據取款憑條 及存款憑條,即逕認係郭詩洋將18萬元存入被告丙○之帳戶 。且被告乙○○供稱:伊於90年4 月3 日因客戶李長安急需 用錢,故伊向被告丙○調借18萬元,李長安隔天還伊,伊就 以被告丙○之名義存入丙○之帳戶等語,足見被告乙○○曾 將18萬元存入被告丙○之帳戶,18萬元之匯款與郭詩洋無關 ;故借款人黃吉雄、游證淮、曾瓊姝郭詩洋等4 人,均查 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為被告丙○之關係戶,自難僅憑渠等與 被告有借貸關係或取款憑條流水號相近等情事,而遽指稱被 告丙○、乙○○有背信之事實。
㈦雖證人即華泰商業銀行總行稽核室人員張強、高得能證稱: 總行在90年間辦理一般行務檢查時,發現士林分行小額信貸 成長比例偏高,而當時該業務並未透過報章媒體廣告,在擴 大追查後,發現有3 至5 件借款戶疑似無地緣性及未檢附正 當職業及固定收入證明,且有資金流入被告丙○帳戶之情, 因認核貸有問題等語,然聲請人僅以3 至5 件疑似案件即全 盤否認被告乙○○核准之30件貸款之合法性,認定是否妥適 已如上述,且聲請人為推展業務,降低營運成本,加強客戶 融資,藉而提升經營績效與獲利能力,訂有卷附之「華泰商 業銀行90年度獎勵與評核辦法彙編」,依據該辦法規定,1 年分4 季評核,在總分1000分中,放款達成率即佔有300 分 之比重,最高並可算至600 分,而據證人即華泰商銀永吉分 行副理李建興證稱:90年伊在士林分行擔任襄理時,確有績 效壓力,總行在年初會給存放款目標,分行間有獲利及存放 款的業績競賽,存放款數字要越多越好,個人績效有甲乙丙 丁4 級,若分行能達到績效則甲等的人會較多,記功年終獎 金的機會也會多,在該期間士林分行為拼績效,確曾有60萬



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數量較多等語,核與聲請人94年10月陳 報之各分行90年1 月至6 月福助消費者貸款統計表相符,則 聲請人為金融業者以獲利為最大目的,並推出福助消費者貸 款之小額消費性無擔保商品供民眾申辦,則被告乙○○為分 行經理,身負績效成敗,為達到總行年度績效目標,提升告 訴人全體股東利益,而努力推銷該福助消費者貸款商品,難 認有何不法,故聲請人逕以90年上半年度士林分行放款業績 長紅,指稱被告乙○○顯然有違法放貸,亦難以為證。 ㈧經傳訊證人周應清證稱:該行有調查員進行不動產估價調查 ,因不動產市值不易認定,故調查員要詢問2 至4 家房仲業 者或代書才會清楚不動產之市價,主管如認為行情不對,亦 會指派其他調查員或自己前往調查,而總行審查部徵信科也 會自行調查,本2 件貸款伊印象中,係申請人欲購屋經營網 咖店,伊曾去現場看過房屋,是兩間房子打通,屋況並非老 舊,地點在國小旁之馬路邊,且房屋正在裝潢中,因靠近馬 路之店面估價較高,因此評估每坪為42萬,另1 間因未鄰道 路,故評估為39萬,由於找鑑價公司估價需另花錢,故伊等 甚少會委託鑑定公司鑑價,而在核貸過程中也曾見過客戶貸 款代償他行房貸,銀行也都有推出轉貸之業務,但貸款用途 從未見貸款人或銀行行員會寫「代償」,因代償並非用途, 因此本件即記載經營網咖店,況本件最終核定貸款之人為總 行審查部經理周光凱,被告乙○○與伊等均僅係經辦人員, 並無最後核定之權利等語,參以聲請人所定之授信權責劃分 辦法,一般授信個人戶有擔保品部分在1000萬元之額度下是 由總行審查部經理為授信核定,營業單位經理無此權責,且 卷附本2 件貸款授信審查資料亦顯示,係由士林分行調查員 周惠娟徵信並予以鑑價評估,逐級由襄理陳永富、副理周應 清、被告乙○○審查,再送總行歷經審查部辦事員黃文華、 洪文祥、科長陳輝亮、副理彭武俊審查,末由審查部經理周 光凱核定放貸,足證被告乙○○僅是諸多經辦人員之一,並 無核定貸款之權力,是被告乙○○能否隻手遮天,矇蔽聲請 人所設之層層審查機制,恐有疑問。
㈨再聲請人質疑本案有2 件擔保品價格鑑估不實之情事,然據 卷附該2 件「不動產估價表」顯示,該房地總價值(加計放 款率建地90% ,建物80%) 分為81 7萬3,319 元及907 萬8, 131 元,且承辦人周惠娟並加註經詢陽信銀行劍潭分行葉副 理、五信大同分行蔡經理表示該地區行情為40萬至45萬間, 故在「時價鑑估參考資料」中分以每坪42萬元、39萬元之價 格估算其時價各為1,154 萬5,800 及1,229 萬,0460 元,以 貸放率75% 計算,擬准貸放800 萬及900 萬元,上開文件除



經被告乙○○批准外,業經總行審查部人員及審查部經理周 光凱審核無誤,衡情該2 件不動產是店面非一般住宅,位在 天母、石牌商圈附近,近捷運明德站,一樓面大馬路、近學 區、屋況頗佳,業據證人周應清結証明確且有士林分行調查 人員至現場拍攝之照片6 張在卷可證,而店面之售價本即較 同棟其他樓層或巷道內之房地行情為高,故聲請人以地區中 古屋平均價30萬元認定,即非妥適,況不動產行情易受整體 經濟發展,商圈特色,公共建設與居民結構等諸多因素影響 ,價格增跌幅度實難準確預測,是本件被告乙○○採信上述 調查結果,而為初擬放貸金額之核定,並非無據。 ㈩又該2 不動產嗣後因借款人藍豐哲、藍玉蓉無力繳納貸款致 遭告訴人查封拍賣藍豐哲所有之臺北市○○區○○路203-2 號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8 月6日鑑 價拍賣之最低價額為824 萬7000元,有該院儀執速字第1477 號執行處通知在卷可佐,而藍玉蓉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203 之4 號房地,亦經同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5 月3 日 鑑價拍賣之最低價額為859 萬2500元,有該院儀執速字第16 065號執行通知在卷可證,是上開不動產拍賣鑑定之最低價 額與本件士林分行不動產估價表之價格相當,亦與時價鑑估 參考資料表加計貸放率後之核貸額度相近,益證被告乙○○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