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複 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王耀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內湖區舊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第1 車道,行經與舊 宗路2 段121 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但被告竟疏於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原告承保葉陳含笑所有、葉儒侯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舊宗路2 段第2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此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45,000 元(其中 工資費用為70,000元、烤漆費用為30,000元、零件費用為14 5,000 元,參原告所提發票及理賠計算書所列明細),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曾以:被告有先確定對向並無來車方左轉,本件車禍 係因葉儒侯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且搶黃燈,兩車始發生碰 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葉儒侯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葉陳 含笑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經本院勘驗系 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畫面一開始時,從頭到 尾均呈現四格畫面,只有上面兩格畫面有顯示影像,下面兩 格畫面則為黑影,上面兩格畫面一開始時間顯示為2016/01/ 3105:37:22(按:原告稱時間和日期並未經過校正,此並 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車輛先左轉,停等紅綠燈後接 著直行,由監視畫面可看出當時外面為下雨且雨量不小,雨 刷均一直使用,系爭車輛於行經數個路口後(均為直行), 在播放到1 分35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由中間安全島起算第 2 個車道,第1 個車道依地上標線顯示為左轉車道,第2 個 車道依地上標線顯示可直行亦可左轉,行車紀錄器雖無法看 到道路上號誌燈號,但因下雨地上有積水,由右上方影像積 水反射可看出系爭車輛之車道燈號為綠燈,當時系爭車輛車 速無法認定是否過快,但速度並不慢,在左方之左轉車道有 一大遊覽車停止準備左轉,接著在路口交叉處也有一台休旅 車等候左轉,於上述車輛將越過停止線時,可看到在前述休 旅車前方肇事車輛正緩慢進行左轉或迴轉,並無任何減速情 形,接著聽到系爭車輛有一女聲尖叫,系爭車輛開始減速, 惟肇事車輛仍繼續左轉,仍無任何減速情形,系爭車輛所裝 設之車輛無法煞停於肇事車輛前,兩車最後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撞擊到肇事車輛之右後方等(參本院106 年6 月21日辯 論筆錄之勘驗結果)。由上可見系爭車輛將越過停止線之際 ,方看到等候左轉之休旅車前方,肇事車輛正緩慢進行左轉 ,並無任何減速注意有無直行車及禮讓直行車情形,斯時系 爭車輛開始減速,惟仍煞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又參以事故當時由北往南方向之時相,
第1 時相為紅燈,第2 時相亦為紅燈,第3 時相則為直行綠 燈;由南往北方向之時相,第1 時相為紅燈,第2 時向為3 方向綠燈,第3 時向為直行及右轉綠燈等情,有號誌運作表 在卷可稽,足認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於該交岔路口所 見之號誌,應係顯示紅燈或直行綠燈,佐以兩造於談話記錄 表均陳稱當時號誌為綠燈,並參本院上述勘驗筆錄,均堪認 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該處路口南北向號誌 應係處於第3 時相,系爭車輛係依號誌而行駛;且本件經本 院送鑑定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5 年12月16日北市 戴鑑字第10542466900 號函所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葉儒侯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 內容,亦有上述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及系爭車輛既係依號 誌而行駛,對肇事車輛左轉而來復因當時系爭車輛左前方有 車輛擋住視線實猝不及防,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應屬可採。被告就此雖抗辯系爭車輛車速過 快且搶黃燈云云,然系爭車輛係依號誌而行駛已如前述,且 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將越過停止線之際,方看到等候 左轉之休旅車前方肇事車輛正緩慢進行左轉,肇事車輛並無 任何減速情形,系爭車輛既無從預見肇事車輛將不禮讓直行 車違規左轉彎,是葉儒侯於目睹肇事車輛左轉彎後,縱才開 始煞車及無法煞停致兩車發生碰撞,亦難謂有何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且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及其 他全部證據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車速過快及闖黃燈之情, 是葉儒侯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責任(原告所附士林地檢署 105 年度調偵字第1077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作葉儒侯並無過 失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又衡諸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因被告前開未讓直行車而違規左 轉彎之行為,方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被告該等過失行為, 通常確有使其他正常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輛產生損害之可能 ,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規定,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245,000 元,由卷附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任意險 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觀之,工資部分為70,000元、烤漆部分 為30,000元、零件部分則為145,000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 系爭車輛為100 年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 年2 月1 日, 已逾5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5,000 元÷(5+1 )= 24,1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與工資費用70,000元、烤漆費用30,000 元合計,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共為124,167 元(即 24,167+70,000+30,000=124,167)。被告雖辯稱對系爭車輛 右邊車損部分全部否認、冷媒、動力散熱油管等報價亦有爭 執云云,惟以系爭車輛車頭與肇事車輛碰撞情形判斷,除其 左邊發生損壞外,亦會因碰撞之作用力傳遞至車輛之右方而 致右方零件受損,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受損 零件因更換而亦需更換冷媒等亦無不合理之處,則系爭車輛 既係於車輛發生數日內即105 年2 月4 日由車廠估價、報價 ,原告主張報價及發票所列損壞部分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應有所據,被告上述答辯則不可採信。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 人甲○○,惟除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外,本院既已當 庭勘驗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其結果 如上,事實即已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述明。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葉陳含笑對 於被告之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24,167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1,3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