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148號
NHEV,105,湖簡,1148,2017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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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吳智偉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其上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而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位在 臺北市內湖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就其面額新臺幣(下同 )2,8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 年度司票字第517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 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2,8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交付原告借款時預扣 利息168,000 元,實際交付金額為2,632,000元 。嗣被告於 105 年5 月24日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經本院以 105 年度湖簡字第417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 被告2,800,000 元及其利息確定,被告應得以另案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必 要。惟被告仍於105 年7 月2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已違反誠信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已因另案判決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擔保系爭借款,故簽發系爭本票及附表 二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嗣被告將 系爭支票轉讓交付予訴外人葉大裕葉大裕持系爭支票向付 款人提示後遭退票,葉大裕即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 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惟原告於另案判決後仍未付款,葉大裕 再於105 年11月16日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告 上開債權轉讓事實。故兩造間確有2,800,000 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借款關係,開立系爭本票予被 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系爭借 款關係借款數額為何?(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另案判決 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借款關係借款數額為何?
1.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固向被告借款2,800,000 元,惟被告預扣



利息168,000 元後,實際僅匯款2,632,000 元等節,有聯邦 銀行匯款通知單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應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 未實際交付原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金額之一部,則兩 造間系爭借款債權數額自應以原告最後實際取得之2,632,00 0 元為準。
3.至被告抗辯葉大裕前已持系爭支票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2,800,000 元及其利息確定, 故原告不得再行爭執借款數額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僅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依卷附另案判決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8頁),該判決 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支票債權,非系爭借款關係,且葉大裕與 原告於該案中亦未就系爭借款數額為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 為實質判斷,自無以另案判決拘束原告之理,被告上開抗辯 顯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另案判決而消滅?
1.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 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 0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 ,舊債務始消滅。
2.原告主張被告已得持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及誠信原則,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已消滅云云。惟依前述,另 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支票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無涉, 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又系爭本票與 系爭支票均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待原告清償系爭 借款後,系爭本票及支票債權方因而消滅,故於原告清償借 款前,被告應得持系爭本票及支票行使權利,與誠信原則並 無違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借款關係之借款數額為2,632,000 元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2,632,000 元,及自民國 105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8,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審



酌由被告負擔1,7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一:
┌───┬──────┬───┬──────┬─────┬────┐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 │ (民國) │(新臺幣)│ │
├───┼──────┼───┼──────┼─────┼────┤
吳智偉│104年7月7日 │未記載│105年3月3日 │2,800,000 │免除作成│
│ │ │ │ │元 │拒絕證書│
└───┴──────┴───┴──────┴─────┴────┘
附表二:
┌──┬─────┬───┬───────┬───────┬─────┐
│ 編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號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01 │ HB0000000│中國信│ │ │2300,000元│
├──┼─────┤託銀行│ 104年12月3日 │ 105年2月25日 ├─────┤
│ 02 │ HB0000000│成功分│ │ │ 500,000元│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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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