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609號
SLDM,96,簡,609,200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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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4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934 號),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乙○○於民國95年12月31日晚間7 時許,於 臺北縣淡水鎮○○路113 號潮香飲食店用餐,適甲○○邀請 友人前往該店聚餐,遂至甲○○與友人席間敬酒聊天,嗣同 日晚間9 時許,甲○○與在場友人用餐完畢後,乙○○突伸 手欲搭甲○○之肩膀,為甲○○將之撥開後,乙○○心生不 滿,復因酒後自制力降低(未達精神耗弱程度)竟基於普通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後腦及肩膀部位,且 以手拉扯並用腳踹甲○○,甲○○在場友人楊憲政楊燈見 狀後,立即拉開乙○○並報警處理。甲○○經送醫後感覺眩 暈,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約0.3 ×0.2 公分)、大腿挫 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已就上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楊燈楊憲政就當日事發經過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潮香飲食 店統一發票各1 紙、甲○○受傷照片共7 幀在卷可憑。綜上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因酒後自制力降低,竟徒手傷害告訴人,毫不尊重他人法 益,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 上和解,經本院製有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仍得資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惟因經濟能力欠佳,致未能履行,告訴人 復因而堅拒撤回告訴,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雖 幸已無大礙,然其遭毆擊部位主要係頭部、頸部及顏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要件 ,爰就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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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