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509號
SLDM,96,易,1509,200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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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26號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6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受雇前往台 北縣淡水鎮○○路77巷48號「國泰霞關」建築工地從事清潔 廢棄物之工作,於96年6 月14日下午4 時40分許,見甲○○ 持有保管之水電材料放置在上開工地10樓內,認有機可乘, 乃臨時萌生歹念,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竊取放置於紙箱內之鐵製彎頭2 公斤(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364 元)、白鐵管2 公斤(價值約364 元),並持 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 害之老虎鉗1 支,以將裝設於牆面配電盤上之電線及冷氣室 內機上之冷媒銅管剪斷之方式,竊取冷氣冷媒銅管1.2 公斤 (價值約110 元)、8 平方PVC 電線1.2 公斤(價值約323 元)、5. 5平方PVC 電線1.3 公斤(價值約355 元)、2.0 平方PV C電線2 公斤(價值約554 元),得手後並放置在隨 身攜帶之麻布袋內,嗣經該工地監工人員巡邏發現而報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鄭志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 支。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 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黃祺堂於警詢時之證述,雖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上開遭竊 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77 26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並經證人黃祺堂於警詢中證述:伊於上開時、地,親眼目睹



被告以老虎鉗將牆面配電盤上之電線剪斷行竊,伊遂通知水 電工程監工甲○○報警處理(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等語綦詳,並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附於同上偵卷第20頁)、現場查獲照片23幀(附於同上偵 卷第41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 並持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 支扣案可佐。綜上,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扣案之老虎鉗係 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如用於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 在卷(見本院96年9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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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