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450號
SLDM,96,易,1450,200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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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號:96年度偵字第8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所申辦之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申辦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於民國95年4 、5 月間,看見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 」之廣告後,於同年5 月15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板橋服務中心,以其個人名義申辦2 個行 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號及另1 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並於 申辦完成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在臺北 縣土城市○○路○ 段191 號13樓,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及行 動電話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襄理」之成年男子 ,嗣「鍾襄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電話門號後 ,於95年9 月29日下午9 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 上網,佯稱販賣『香港商雲起遊戲代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設立之「墨香」遊戲寶物』,並留下乙○○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門號以供聯絡,適甲○○於同日下午9 時許, 上網瀏覽發現,誤為有販賣「墨香」遊戲寶物之情事而陷於 錯誤,乃以上開電話門號購買,並於同日下午9 時55分許、 翌日(即30日)凌晨3 時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上 之7-11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 萬9,314 元至陳根謀(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華江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華江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嗣甲○○遲未收到寶物,查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甲○○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請00000000



00門號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1 份、被害人林緯遭詐欺後匯 款至陳根謀在第一商銀華江分行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第一商銀華江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6 頁、第19頁至第 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二、按手機門號,係作為個人通訊聯絡之用,其專屬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且門號之申請並非難事,而一般人亦均具申辦門號之資格 ,縱有特殊情況偶以己之名義代他人申辦門號,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手機門號,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申辦門號後出售予他人, 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為可預見之事。而被告係年 餘26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復自 承其將前揭門號出售予「鍾襄理」時,有懷疑可能遭「鍾襄 理」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其主觀上已有預見,卻仍出 售前開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 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 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對詐欺正犯提供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 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輕 易出售門號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非輕, 並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有 之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已交付該詐 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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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雲起遊戲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