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睿
被 告 趙柏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睿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柏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警員職務報告2 份」 部分應更正為「警員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2 人 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入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審慎思辨,僅因與告訴人劉軒就還款及竊取物品之事應如何 處理意見不合,被告2 人即分別以熱熔膠條、甩棍共同傷害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四 肢多處挫傷等不輕之傷勢,兼衡酌被告2 人品行、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2 人傷害告訴人時分別使用之熱熔膠條、甩棍等, 除未扣案外亦無證據認定係違禁物或被告2 人所有,本院尚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