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091號
SLDM,96,易,1091,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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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浩公司)負責人, 因生意往來而交付受款人為陞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陞達公 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彰銀汐止分行 ),票號CL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40萬元,票載發票日 民國95年11月30日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陞達公司 負責人乙○○。嗣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遭退票,乙 ○○乃於9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系爭支票至臺北 市○○區○○路103 號7 樓之1 原浩公司內甲○○之辦公室 與其洽商還款事宜。詎甲○○竟為維護原浩公司債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乙○○離開辦公室接收傳真文件之際, 竊取乙○○置於公事包內之系爭支票,得手後並於95年12月 18日持之向彰銀汐止分行辦理退補。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4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票據交換所及彰化銀行汐止 分行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所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 各行社申請註記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乃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 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該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 亦均係從事票據、銀行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係被告以外之人 ,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彰汐字第0967221 號函亦同,雖均 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法應經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不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在辦公室 ,雖只有伊與告訴人乙○○在,然告訴人離開辦公室接收傳 真文件時,伊都有隨同前去,系爭支票係告訴人自行交還給 伊,支票票款部分由伊以現金或新開他張支票做交換,惟當 日下午並未完成協商,且系爭支票之債務嗣後業經清償,伊 並無竊盜之動機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甲○○原浩公司負責人,因生意往來而交付系爭支票 予陞達公司負責人乙○○,嗣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遭退票,乙○○於95年12月15日午后持系爭支票至臺北市○ ○區○○路103 號7 樓之1 原浩公司與被告洽商,系爭支票 於洽商中變更為被告持有,被告嗣於95年12月18日持之前往 彰銀汐止分行辦理退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系爭支 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1323號卷【以下簡稱他1323號卷】第30頁)、彰銀汐止 分行彰汐字第0967221 號函及各行社申請註記退票紀錄案件 送件表(同上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證,堪予認定。而前揭 支票乃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亦據告訴人即證人乙 ○○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日其 與被告在辦公室討論時,被告的職員都在外面,其在第1 次 接收傳真文件前,有將系爭支票當著被告的面放入所攜帶之 公事包的前面夾層,第2 次1 個人離開辦公室接收傳真文件 時,並未攜帶該公事包一同離開,而將該公事包置於辦公室 內3 人座的沙發上,接收文件的傳真機就在被告辦公室外面 約5 、6 步距離處,其僅約略離開30秒左右,被告就將門帶 上,且在其接收傳真文件後,被告的態度便有所轉變,並將



該傳真文件撕掉,致該天之洽商沒有結果,告訴人遂於當日 下午3 、4 時許離開被告公司,而自其離開到當日晚上8 時 30分許發現系爭支票不翼而飛前,皆未打開該公事包過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至55頁)。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要回這張票的代價是告訴人先還伊 退補,伊再給告訴人錢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5637號卷第5 頁),但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 訴人把支票還給伊,伊應做什麼事則相約晚上再談云云( 見本院卷第68頁)。其偵訊中所供:已答應還錢一節,與 於本院所供:晚上再談云云,並非一致。倘非所供不實, 何至如此?
⑵依被告前揭於偵訊中所供,其既已取回支票,並答應還錢 ,則似無再相約晚上再談之必要。另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告訴人先交還支票,相約晚上再談,亦與常情不符。蓋系 爭支票由告訴人繼續持有,乃告訴人與被告間票據關係存 續之重要憑證,衡情告訴人不至於在未取得相當可替代之 憑證或和解受清償前,無條件交還被告,此由告訴人即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表示退票會影響公司 信用,願意以現金換回去,才前往與被告洽商…當日所接 收之傳真文件即是要確認支票交還被告後,債權仍然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48、51頁),另被告亦供稱:洽商中告 訴人確有打電話問律師支票返還是否有保障,後來有傳真 文件,內容與返還支票有關,但條件不合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68、70頁),凡此適可證明告訴人對於票據之持有及 權利之保障,甚為重視,不會無條件交還支票。據此,被 告所辯支票係告訴人主動無條件交還云云,顯與常理不符 ,可信度殊值懷疑。
⑶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當天接收之傳真,與支 票之返還有關,前後2 份傳真文件內容不太一樣,印象中 不合理,但是文件中沒有提到伊應該做那些事,是相約晚 上再談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另供稱:告訴人打電話 給律師,問給這張支票有沒有保障,並有接收律師傳真之 文件,內容交還支票有關,條件並不合理(見本院卷第70 、68頁)。然告訴人既打電話問交還支票是否有保障,又 就交還支票之事,自律師處接收傳真文件,該傳真文件應 會提及交還支票之條件,始合情理,乃被告供稱文件中沒 有提及被告應該做什麼,亦與常理有悖。
⑷再被告辯稱其未簽該傳真文件,係因該文件內容不合理, 惟本院訊問其何內容不合理時,被告卻支吾其詞,無法具



體指明,亦足資證明被告前揭所辯,皆乃臨訟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反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發覺支票遺失,當 晚即漏夜前往警局報案,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 作紀錄簿在卷可按(見他1323號卷第20至21頁),且其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具體明確,情節與常理相符 ,且前後大致相符一貫,其依法具結,受有偽證重典之拘 束,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 稱其於中午過後方前往被告辦公室,雖與其於警局備案時 所稱之「上午11時」略有出入,惟其確實於當日中午時分 前往被告之辦公室,其時間上之差距甚微,尚不得以其證 詞曾出現此些許出入,即全盤否定其有關被告部分之證述 ,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並非告訴人自行交還與被告,而係被告 擅自竊取並無疑義。而系爭支票為有體物,並具有財產價值 ,自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指之動產,被告竊得後,亦無 返還之意(見本院卷第31頁),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 日後是否清償該筆票款債務,並不影響其竊取系爭支票犯行 之成立,且系爭支票如遭退票,將影響被告公司之債信已如 前述,亦可以茲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支票之動機,是本件被 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發生貨款糾紛,交付支票予 告訴人遭退票,竟不思循正常管道維護公司債信,竊取支票 辦理退補,犯後空言狡辯,未見悔意,併其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前揭宣 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當日除竊取前揭支票外,並同時竊取前 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告訴人雖指述當日有一同攜帶前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前往被告之辦公室,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 僅提及前揭支票遭被告竊取,據此,尚不能僅以被告持前揭 支票辦理退補,遽認其亦有竊取該退票理由單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該退票理由單之 行為,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定,惟起訴意 旨似認此部分與被告竊盜前揭支票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敘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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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