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感更(一)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93年5 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3621338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
審理,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被移送人提起抗告,
為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曾有賭博、毒品、竊盜等前科,因缺錢花用 ,竟自民國92年12月7 日起至93年1 月12日止,為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流氓行為。嗣經被害人鄧淨薷報案,警循線 於93年1 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77 巷 2 弄2 號305 室查獲被移送人,並扣得被害人鄧淨薷遭搶之 空白支票1 紙、本票1 紙及鑰匙5 支等贓物,暨循線於同年 2 月20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7 號4 樓查 獲與被移送人共同涉犯附表編號4 、5 流氓行為之黃靜怡, 並扣得被害人楊舒麟、葉碧貞遭搶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被 害人林嘉玲遭搶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送機關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3年4 月20日以北市 警刑迅字第024 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認定被移送人為情節重大 流氓,並移送本院審理。
三、上揭被移送人甲○○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搶奪行為,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上開流氓行為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該搶 奪案件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1 號案件審理,經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案件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靜怡(見上開93年度偵字第 4924號卷第14至19、23至25、29至34頁,93年度偵字第2002 號卷第146 至148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鄧 淨薷(見上開93年度偵字第4924號卷第44至50頁、偵字第20 02號卷第5 至6 頁)、楊舒麟(見同上偵字第4924號卷第51 至54頁)、林嘉玲(見同上偵字第4924號卷第56至63頁)、 蔡玉霜(見同上偵字第4924號卷第72至74頁)、葉碧貞(見 同上偵字第4924號卷第68至70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見同上偵字第4924號卷第55、 60、71頁,偵字第2002號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移送人因上揭流氓行為, 涉犯刑法搶奪罪嫌,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 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1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上訴,惟為臺灣高等法院 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駁回上訴,再經上 訴,仍為最高法院於94年1 月13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1 號、台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 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被移送人確有上揭犯罪行 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按欺壓善良,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為檢肅流氓條例 第2 條第3 款、第5 款所明定之流氓行為。又以強暴脅迫手 段,欺壓善良,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當然為情節重大流氓,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查如附表所示,被移送人係 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共犯黃靜怡騎乘機車選擇不 特定多數社會大眾可能行經之通衢道路為作案之地點,隨機 找尋獨自1 人徒步行走之被害人為作案對象,於覓得對象後 ,即自被害人之後方、左邊,伺機搶奪被害人隨身之財物, 其行為係對不特定人為之,亦即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而具 有不特定性;又被移送人自92年12月7 日起至93年1 月12日 止之短短月餘時間,先後為5 次搶奪犯行,作案頻率甚繁, 顯非突發性或偶發性,而具有慣常性;又其所為犯行之手段 均係在不特定多數社會大眾可能行經通衢道路,公然以強暴 之方式,奪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對被害人之身體、財 產具有積極侵害性實甚灼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然具有欺 壓善良、品行惡劣之情事,綜觀其具體犯罪情節,非但有事 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習 慣,且亦足以破壞社會秩序,堪認被移送人所為附表所示之 犯行符合前開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5 款所定之流 氓行為,應認定為流氓無訛。本院綜合審酌其流氓行為之手 段與實施之程度、被害人之人數與受害程度、破壞社會秩序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於行為後雖已坦認犯行,然 其所為犯行已屬情節重大流氓,並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原因, 爰為被移送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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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及犯罪手法 │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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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12月7日 │臺北市中山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女用手提包│
│ │中午12時30分│雙城街13巷9 │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見楊舒麟│1個(內有 │
│ │許 │之1號前 │獨自1 人徒步行走認有機可趁,│現金1000元│
│ │ │ │即從後方,搶奪楊舒麟之女用手│、信用卡7 │
│ │ │ │提包得手後,便騎乘機車逃逸。│張、健保卡│
│ │ │ │ │、身分證各│
│ │ │ │ │1張、NOKIA│
│ │ │ │ │牌8250型行│
│ │ │ │ │動電話1 支│
│ │ │ │ │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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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2年12月11日│臺北市士林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提包1 個│
│ │上午8時20分 │福港街與和豐│騎乘竊取而來之ARK-229 號重型│(內有現金│
│ │許 │街口 │機車,見林嘉玲獨自1 人徒步行│2千餘元、 │
│ │ │ │走認有機可趁,即從林嘉玲左邊│身分證、健│
│ │ │ │,搶奪林嘉玲手提包得手後,便│保卡、金融│
│ │ │ │騎乘機車逃逸。 │卡、信用卡│
│ │ │ │ │各1 張、國│
│ │ │ │ │際牌GD92型│
│ │ │ │ │行動電話1 │
│ │ │ │ │支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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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2年12月16日│臺北縣三重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手提包1 個│
│ │晚上7 時許 │重陽路3段5巷│騎乘車號不詳之輕型機車,見蔡│(內有現金│
│ │ │內(修德國小│玉霜獨自1人 徒步行走認有機可│5 千餘元、│
│ │ │旁) │趁,即從左後方,搶奪蔡玉霜之│現金卡、信│
│ │ │ │財物得手後,便騎乘機車逃逸。│用卡、健保│
│ │ │ │ │卡、駕駛執│
│ │ │ │ │照、身分證│
│ │ │ │ │各1 張等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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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2年12月31日│臺北縣三重市│甲○○與共犯黃靜怡基於意圖為│皮包1 個(│
│ │晚上6 時50分│雙園街上(近│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內有現金5 │
│ │許 │正義北路口)│世全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搭│千餘元、身│
│ │ │ │載黃靜怡,見葉碧貞獨自1 人徒│分證、信用│
│ │ │ │步行走,認有機可趁,即由黃靜│卡、金融卡│
│ │ │ │怡從葉碧貞後方行搶其皮包,得│各1 張、印│
│ │ │ │手後由甲○○騎乘機車載其逃逸│章1 枚、 │
│ │ │ │。 │BENQ 牌行 │
│ │ │ │ │動電話1 支│
│ │ │ │ │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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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1 月12日│臺北市民權東│甲○○與共犯黃靜怡基於意圖為│皮包1 個(│
│ │上午9 時30分│路70巷31號前│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內有現金 │
│ │許 │ │世全騎乘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搭│500 元、身│
│ │ │ │載黃靜怡,見鄧淨薷獨自1 人徒│分證、健保│
│ │ │ │步行走,黃靜怡從被害人後方搶│卡各1 張、│
│ │ │ │奪其側背於肩上之皮包,得手後│信用卡3 張│
│ │ │ │由甲○○騎乘機車載其逃逸。 │、金融卡4 │
│ │ │ │ │張、存摺1 │
│ │ │ │ │本、印章1 │
│ │ │ │ │枚、空白支│
│ │ │ │ │票1 紙、本│
│ │ │ │ │票1紙、鑰 │
│ │ │ │ │匙5 支、 │
│ │ │ │ │SAMSUNG牌 │
│ │ │ │ │A288型行動│
│ │ │ │ │電話1 支等│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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