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政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16
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5年度調
偵字第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政志與陳海柔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5年4、5月間 分手。詎賴政志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6月19 日7點39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 送「妳可以裝死沒關係,妳知道我手上有什麼,我知道妳宜 蘭家我也知道妳哪裡工作,言盡於此妳最好識相點。」等內 容之簡訊予陳海柔;復接續於同日10時55分許,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好啊,妳知道我有什麼,那妳就做好付出代價的 準備,妳等著吧。」等內容之簡訊予陳海柔,以此方式對陳 海柔恫嚇暗示將在陳海柔之住處及工作場合散布陳海柔於雙 方交往時期所拍攝之裸體及性愛照片、影片,以加害陳海柔 名譽之事,使陳海柔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收到上開 內容之簡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海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單憑告訴人指訴,未經調查即認 被告有告訴人裸照及性愛照片等,已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不 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云云。
三、訊據被告賴政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 人陳海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辯稱:伊傳之簡訊內容,僅是要求告訴人將放在伊住處之東 西帶走,否則要拿到告訴人之住處或工作地點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海柔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4 29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行動電話 簡訊及LINE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同上號偵查卷第12頁 )。(二)且觀諸上開雙方通訊軟體LINE之簡訊對話內容「 被告:劈腿婊子,由於我女友下最後通牒,6月底前找一天 平日晚上七點後來把妳的垃圾帶走,我不想髒了我的手,我 要看到一個日期時間。告訴人:你想怎麼樣。被告:有什麼 問題?中文看不懂?告訴人:自己丟掉啊。被告:妳真的看 不懂中文啊?我懶得跟妳廢話,不要打有的沒的,我只要時 間。告訴人:你自己處理。隨便你丟。被告:好啊,妳知道 我有什麼,那妳就做好付出代價的準備,妳等著吧。告訴人 :什麼代價。被告:wait and see。妳自己清楚…」等語, 前後文對照以觀,於被告要求告訴人將所有之物品搬離其住 處時,告訴人已明確表明留置於被告住處之物品任由被告丟 棄處理,被告仍猶稱「妳知道我有什麼,那妳就做好付出代 價的準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顯然被告所稱「 妳知道我有什麼」、「妳知道我手上有什麼」非指告訴人留 置於被告住處之物品。且告訴人陳海柔於偵查中復證稱「他 有我私密照片,像是裸照,還有性愛的影片,是在我們交往 時期拍攝的,....(分手當天)我有要求(被告刪除親密照 片及影片),但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刪除,他只回我說他會刪 除,我請他立刻刪除,他說她之後會刪」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顯見被告所稱「妳知道我有什麼 ,那妳就做好付出代價的準備,妳等著吧」等語,係指被告 持有告訴人裸照等物。又被告於通訊軟體內復稱「妳可以裝 死沒關係,妳知道我手上有什麼,我知道妳宜蘭家我也知道 妳哪裡工作,言盡於此妳最好識相點」等語,衡諸常情,被 告顯係暗示告訴人持有上開裸照,要將這些資料寄到告訴人 家裡或工作地點。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105年
6月19日7時39分許及同日10時55分許,2次傳送恐嚇簡訊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就此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應為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原審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和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其不思以理性管道 解決雙方之糾紛,竟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衡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不知反省等一切情狀 ,因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上 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 。從而,被告復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