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4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 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同日23時10 分許,駕駛車號GK─633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士林 區百齡橋往重慶北路4 段方向高架橋時,不慎撞及乙○○駕 駛之車號603-DJ號營業小客車而肇事,致乙○○受有頭皮挫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而車內乘客甲○○亦受 有肩胛部挫傷之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丙○○肇事後,竟未協助傷者就醫 及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警 察到場後,發現丙○○將其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百齡橋下之重 慶北路4 段185 號附近,經警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本院96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8 月29日準 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與甲○○於警詢時 、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22頁、第58至61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即路過汽車駕 駛人顏崇銘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高永清於偵 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復有酒精測試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各一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現場照片十一張及 三重建成中醫診所診斷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受傷程度,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等 一切情狀,就酒後駕車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就肇 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或易 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酒後駕車 罪及肇事逃逸罪,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