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6年度,130號
NHEM,106,湖簡,130,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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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徒手將置放 在貨架上之頸掛式胡桃木耳機麥克風1 組拆封後,旋即將商 品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欲步出店外…」起,應補充為「… 徒手將置放在貨架上之頸掛式胡桃木耳機麥克風1 組(售價 新臺幣499 元)拆封後,旋即將商品藏放在外套內而竊取之 ,未結帳即欲步出店外…」外,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於10年內之民國103 、104 年間,甫因3 件竊盜案 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及均科處罰金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惕勵,僅因個人一己之私, 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復再竊取 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該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查卷第18頁)可稽等,兼衡被告國小畢業(被告 於其他案件中表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狀況,惟罹有重鬱症易 受壓力影響出現失控行為之精神狀態、貧寒(被告於其他案 件中表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見偵查卷第9 頁調查 筆錄、第49頁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素行及犯後雖未承認犯 行但亦未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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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