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6年
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9日下午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126 號旁之坡道上,臨時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Y-2 782 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車輛,避免危害行人及車輛往來 之安全,且於坡道上停車時,更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之滑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臨時 停放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坡道上時,竟疏於採行防止車輛 滑行之措施,即打開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遞送牛奶瓶予 其女,適有同向行駛之東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612 公車(下 稱:612 號公車)駛近,甲○○始於匆忙間拉起自小客車之 手煞車,612 號公車隨即並停靠於甲○○前開自小客車之左 側,開啟其右側車門讓乘客下車,適乘客楊勤柏玲甫由公車 下車,步行經過甲○○之前開自小客車往下坡方向行進時, 前開自小客車因手煞車鬆動,欠缺足夠之阻力亦往下坡方向 倒退滑行,致開啟中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撞及楊勤柏玲之背部 及右腰部,楊勤柏玲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右眼窩、右腰部鈍 挫傷、皮下瘀血及右眼眶周圍瘀青5 ×6 公分、右手背瘀傷 2 ×3 公分、右膝擦傷瘀青3 ×4 公分、右腰肋瘀青3 ×4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楊勤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DY-2782 號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坡道上,並開啟其左側駕駛座車門遞送 牛奶予其女,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楊勤柏玲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楊勤柏玲應係路面柏油不平,自行跌倒受傷,其雖 停車於坡道上,但並非紅線停車,且停車後見公車駛近有將 手煞車拉起,左側駕駛座之車門雖有開啟,但伊之自小客車 並未往下坡滑行而撞傷楊勤柏玲,且由612 號公車下車之乘 客非僅楊勤柏玲一人,若其自小客車手煞車未拉緊而往下滑 ,豈會未撞傷其他下車之乘客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臨時停放 於臺北市○○區○○路126 號旁之坡道上,並開啟其左側駕 駛座車門遞送牛奶予其女時,適有公車停靠於其左側,並開 啟右側車門讓乘客下車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楊勤柏玲指述前開自小客車係停放於坡道上並左側駕駛座 車門為開啟狀態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車輛停車相關位置 照片7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0 號 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28頁)在卷足稽,堪以認定;復被告 甲○○於前開坡道上停車時,未將前開自小客車之手煞車拉 緊,因而鬆動並往下坡方向滑行,致開啟中之左側車門撞擊 同向行進中之楊勤柏玲等情,並據證人楊勤柏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結證證稱:伊搭乘612 號公車於前開地點下車 時,被告所有之DY- 2782號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係全部 開啟,公車的車門正對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門,被告人坐在駕 駛座內,那邊的路有點斜坡,車子還在往後稍微滑動,伊閃 過被告左側車門後,繼續往下坡方向前進,走了沒1 、2 步 就遭被告之車門從後面撞到背部及右邊腰部,但該股力量讓 伊往前傾倒而趴在地上,右臉整個撞到地,被告撞到伊之後 ,車子還有繼續往後滑行,滑了一段距離才停止等語(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 0號卷第44頁、本院 卷96年9 月20日第3 頁),觀諸卷附告訴人楊勤柏玲之受傷 照片及其於案發當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之就診結果為右 眼窩、右腰部鈍挫傷,復同年11月11日及14日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回診之檢驗結果為右眼眶挫傷、皮下瘀血及右眼眶周 圍瘀青5 ×6 公分、右手背瘀傷2 ×3 公分、右膝擦傷瘀青 3 ×4 公分、右腰肋瘀青3 ×4 公分,有照片2 紙、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10 日 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 紙(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 0號卷第13頁、 第16頁至第18頁),告訴人楊勤柏玲受傷部位均集中於右側 身體,其右側腰部因遭撞擊導致瘀青挫傷,右眼亦因身體趴 倒在地而挫傷,核與其證述係遭被告開啟中之左側車門撞擊 其右側腰部而受傷之情節相符,且衡以常情,若告訴人楊勤 柏玲係因路面不平而跌倒,其所受傷勢當分佈於身體各部,
不致皆集中於身體右側,且證人楊勤柏玲復證述其背部係遭 受撞擊始往前傾倒,雖該車門撞擊背部之力量不大,但該處 因係下坡路段,致其仍因該股撞擊力量而趴倒在地受傷,非 因路面不平而跌倒,是被告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前開坡度 路段,未拉緊手煞車而產生鬆動往下坡滑行,並撞擊告訴人 楊勤柏玲背部及右腰部,致其受傷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 :告訴人楊勤柏玲係自己跌倒受傷,非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 撞擊所致云云,顯不可採。
㈡被告辯稱:伊雖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前開坡道上,該處之道路 邊緣亦劃有紅線,但此係指禁止紅線外側停車,紅線內側因 係私人社區之土地,故非在禁止之列,且伊見公車駛近,有 將手煞車拉起,車輛並未向下滑行而撞擊楊勤柏玲等語,經 查:被告前開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係位於臺北市○○區○○路 126 號旁之私有土地上,該處雖劃設紅線,惟按標線之設置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 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復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規定意旨,於劃設有禁止 停車線之內、外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而所謂之「 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被告停放前開自小客車之道路邊緣雖劃設紅線,惟由 卷附現場及停車位置照片以觀,該處之紅線內側係社區之私 有土地,並非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的地方,非屬「道路範圍」,是被告以伊停車之 處並未禁止停車乙情加以置辯,為有理由。另被告辯稱前開 自小客車雖停放於前開坡道上,但伊見公車駛近,有將手煞 車拉緊云云,經查:證人楊勤柏玲於本院結證稱:伊從公車 下車後,被告雖坐在駕駛座內,但因該路段有點斜坡,車子 還在往後稍微滑動,伊遭被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從後面撞到 背部及右邊腰部並往前傾倒而趴在地上,而被告的車子撞到 伊之後,車子還有繼續往後滑行,滑了一段距離才停止等語 (見本院卷96年9 月20日第3 頁),而告訴人楊勤柏玲因遭 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撞擊而受傷等情,復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非因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手煞車鬆動而往下 坡滑行致撞擊楊勤柏玲云云,顯不足採;再612 號公車於停 靠站後,告訴人楊勤柏玲為第4 位下車之乘客,亦為最後一 位,其下車後,閃身步行經過被告之前開開啟中左側車門, 並繼續往下坡方向前進等情,業據證人楊勤柏玲證述綦詳, 是告訴人楊勤柏玲之位置自當最為接近被告之前開自小客車 ,故前開自小客車因手煞車鬆動而緩慢往下坡方向滑行致撞
擊到路人時,首當其衝者,自為距離前開自小客車最近之告 訴人楊勤柏玲,故被告以下車之乘客非僅楊勤柏玲一人,若 其自小客車手煞車未拉緊而往下滑,豈會未撞傷其他下車之 乘客等語置辯,顯無理由。
㈢按汽車於坡道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又按汽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車輛, 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1款、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坡道上臨時停車時,未採行防止 車輛滑行之措施,即打開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遞送牛奶 瓶予其女,因見612 號公車駛近,匆忙間拉起手煞車,致手 煞車因未拉緊而鬆動,且因疏於將其左側駕駛座車門關閉, 致前開自小客車欠缺足夠阻力往下坡滑行時,其已開啟之左 側車門因而撞擊告訴人楊勤柏玲背部及右側腰部,使之受有 右眼窩、右腰部鈍挫傷、皮下瘀血及右眼眶周圍瘀青5 ×6 公分、右手背瘀傷2 ×3 公分、右膝擦傷瘀青3 ×4 公分、 右腰肋瘀青3 ×4 公分等傷害,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是被告之前開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楊勤柏玲所 受傷勢與被告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坡道上,疏於防止車輛 滑行及車門開啟時疏未注意行人安全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停放前開自小客車之地點,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被 告將車停放於該處,為有過失,然查:前開地點雖劃設禁止 停車標線,惟該處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內側,為私人土地, 並非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而非屬「道路範圍」,自非禁止之列,已如前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告訴人楊勤柏玲受 傷之情形、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 96 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前揭減刑條例規定,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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