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61號
SLDM,95,易,861,200709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6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208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士簡字第665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信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信明公司)負責人,雖知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 年俐公司)係義大利商brembo公司(以下簡稱brembo公司) 在臺灣之代理商,且豐年俐公司所販售之brembo公司卡鉗及 來令片等零件上,均貼有brembo公司授權印製之雷射促銷貼 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4年1 、2 月間,在臺北市○ ○區○○街259 號住處,利用電腦上網至一般人皆可自由瀏 覽之信明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stormpower.com.tw )上,刊登「本公司在臺銷售義大利原廠brembo產品早已行 之有年,原廠並沒有提供雷射貼紙,走遍世界也沒有所謂的 雷射貼紙,這小把戲只是某營利單位的花樣,對產品本身並 沒有任何意義」、「你還要當多久的冤大頭!!!??? 」 、「 黑心商人以低階產品魚目混珠,當高級品販賣、欺騙消費者 ,車迷們小心!! 」 等內容之訊息,足以貶損豐年俐公司之 社會評價,嗣豐年俐公司人員於94年3 月31日上網瀏覽發現 ,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豐年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 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時,依同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 ,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坦承有張貼告訴人豐年俐公司所指訴之網路文章, 但仍否認有指涉告訴人之故意,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信明公司網站



網頁之列印資料2 紙及brembo公司授權告訴人印製貼紙之商 標同意書信函1 份在卷可參,為其論據。惟本案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 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豐年俐公司告訴被告乙○○加重誹謗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 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㈠告訴人固提出94年3 月31日擷取列印之電腦網頁資料附卷以 供證明(參本院卷內所附告證7) ,主張本件告訴人知悉犯 人之時係94年3 月31日,其於94年9 月28日提出告訴並未逾 期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訊之被告供稱:告訴人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2 段網頁內容,是伊於93年年底至 94年農曆過年前刊登的(本院按,94年農曆正月初1 為國曆 2 月9 日),刊登後有做修改,94年過年時已撤掉原內容等 情明確。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94年9 月28日警詢時已明 白指稱:93年11月間,豐年俐公司經由經銷商得知在信明公 司的公開網站,刊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偵卷第14、15頁 之網頁內容,並以不實圖片展示於該網站中,供大眾閱覽, 認為信明公司顯然公開影射誹謗本公司為黑心商人,故公司 派伊並委任律師前來提出誹謗告訴等語在卷(偵卷第9 頁) ,並提出電腦網頁資料2 份附卷供參(偵卷第14、15頁)。 另觀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經銷商跟我們公司 講被告在網站上刊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內容,伊馬 上就上信明公司的網站看,所以才發現,伊在警詢時所講上 網時間為93年11月間沒有錯,伊看了之後馬上回報公司老闆 ,但偵卷第14、15頁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內容,伊 沒有辦法判斷是哪一天列印的等語在卷(本院96年8 月29日 審判筆錄第3 、4 頁)。又徵之告證7 即告訴人於94年3 月 31日擷取列印之電腦網頁內容,係:「本公司在台銷售義大



利原廠brembo產品早已行之有年,原廠並沒有雷射貼紙,所 以我們也沒有... ,走遍世界也沒有所謂的雷射貼紙,這標 記只是代表這東西是某單位提供的,對產品本身並沒有影響 ,產品100 %來自義大利,當然也有產品售後服務」、「你 還要當多久的冤大頭!!!??? 」 、「本公司為讓玩家們能夠 輕鬆體驗世界最棒的煞車產品,不惜以超平價供應義大利原 廠正品,為提供當季最新鮮產品,每個月直接由義大利空運 進口來台,就是為了讓車迷們玩得放心,買得安心」、「反 觀次級再製卡鉗,卻以較高價販賣,欺騙消費者,玩家們還 要多久才會清醒??」,上開文字,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所指即偵卷第14、15頁之內容:「本公司在臺銷售義大利原 廠brembo產品早已行之有年,原廠並沒有提供雷射貼紙,走 遍世界也沒有所謂的雷射貼紙,這小把戲只是某營利單位的 花樣,對產品本身並沒有任何意義」、「你還要當多久的冤 大頭!!!??? 」 、「黑心商人以低階產品魚目混珠,當高級 品販賣、欺騙消費者,車迷們小心!! 」 ,兩者在版面編排 及文字敘述上,的確不同,並非同一次的刊登內容,至堪認 定。再與證人甲○○前揭所述,相互勾稽比對結果,堪認被 告所辯屬實,被告確曾於93年11月間,刊登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即偵卷第14、15頁所指之內容,惟嗣後曾加以修改,繼 續刊登,致有告訴人於94年3 月31日上網擷取列印之不同網 頁內容,然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內容,係被 告先前刊登,且為告訴人於93年11月間所知悉,實與94年3 月31日擷取列印之內容不同。
㈢告訴人既於93年11月間,已知悉信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 ○在該公司網站上刊登文章,認為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權利, 該次刊登內容,復未繼續至94年3 月31日,尚難認其行為終 了日為94年3 月31日,惟告訴人公司遲至94年9 月28日始提 出告訴,有警詢筆錄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告訴已 逾6 個月告訴期間,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豐年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