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6年度,91號
KLDV,96,婚,91,2007091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0 年2月24日結婚,並 於90年3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94年10月30日即離 家出走,並經原告於95年11月9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東光派出所報案協尋,雖輾轉聽聞被告已前往大陸,惟被告 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顯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 (處)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政英到庭證稱屬實 (見本院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於94年10月間即無故離 家至今未歸,音訊全無,置原告於不顧,致兩造無法共同生 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並經營婚 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 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