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6年度,467號
KLDV,96,基簡,467,200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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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被   告 知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將本件訴訟就利 息請求部分自9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 ,縮減為自96年6月28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前曾先由其僱用之會計乙○○聯繫 ,並經其實際負責人丁○○出面,以其公司須款週轉為由,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告乃於96年6月28 日 以電匯方式自花蓮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 000帳號帳戶將上 開借款匯至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款項),此有匯款單1紙附 卷可稽,雖兩造間就消費借款契約並未訂立書面,然法律上 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嗣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至遲應於96 年2月11日前返還上開借款,被告竟否認上開借款事實,迄 未返還借款,爰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先位主張;縱兩造間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上開款項,顯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確曾收受系爭款項,惟如被告向原告 借款,依一般常理原告應要求被告簽立字據,故兩造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乙○○與原告係堂姊



妹關係,而訴外人乙○○因職務關係持有被告公司上開帳戶 存摺及印鑑,訴外人乙○○利用職務之便挪用侵占被告公司 款項,為填補上開資金缺口,訴外人乙○○遂向原告借用上 開款項,並匯入被告所設上開帳戶,原告不得以訴外人乙○ ○未清償其上開借款,遂請求非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返還該筆款項;況原告於94年6月22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 公司帳戶後,訴外人乙○○即於94年6月24日、94年7月6日 、94年7月8日、94年7月19日分別自該帳戶內提領25萬元、6 萬元、6萬元、3萬元,此有訴外人乙○○書寫之銀行取款憑 條影本為證,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 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183條:「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 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規定,被告即免返還責任。
四、本件經爭點整理後,兩造就被告確實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不 予爭執,惟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是否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或其他法律上原因,尚有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 ,本於辯論主義之原則,自應以該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之基 礎。是本件勝負在於兩造上開爭執部分,即兩造間有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而原告對被告有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若無, 則本件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事實,如有,原 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如無,則原告有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87號、43年度臺上字第3 7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於94年6月22日曾電匯45萬元入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帳戶,經被告受領 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該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 之基礎,已如上述,則被告受有45萬元之利益之情,即堪信 為真實。又按經由銀行以電匯方式交付金錢予他人,依現行



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 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就兩造間存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 借貸之合意,則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所為被告應返還45萬元借款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之先位請求,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系爭匯款既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匯款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可認為已有相當之證明,參酌前述法 條、判例,即應由被告就所辯系爭款項係原告借予訴外人乙 ○○以供訴外人乙○○清償挪用被告公司款項之用之情、或 被告收受系爭款項有何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方能免 責,參閱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可明,被 告僅空言爭執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所辯為有理由 。從而,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備位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不當得利,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 辯稱系爭款項已經訴外人乙○○分4次提領計40萬元,被告 應免返還責任,惟不當得利之「得利」,乃指財產狀態之增 加,且本件得利之標的為金錢,應以當初所得之利益作為判 斷基準,不能以不當得利人因金錢之不當得利已花盡或轉給 他人而免除返還義務,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其先位請求之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有理 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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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知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