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昀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
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60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5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乙○ ○共同犯刑法第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3 至4 行「自民國103 年10月間起 」應補充為「自民國103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3 月11日止」 及另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另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楊書瑋 均為夜店同事,因伊得悉乙○○有在玩線上簽賭,乃向楊書 瑋取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所示http://wn8888. net 「TS管理網」賭博網站之管理帳號及密碼交給乙○○。 而因乙○○正在服役,未必能每周放假,收交賭金有所不便 ,伊方基於友情居中幫楊書瑋向乙○○對帳收取賭金,之後 再全數轉交給楊書瑋,伊並未從中抽取水錢,楊書瑋方為乙 ○○附表編號2 賭博網站之上線。因乙○○嗣後無力償還賭 債,伊先後借款30萬元予乙○○,並有借據為憑,伊玉山銀 行帳戶內之乙○○匯款紀錄,均係乙○○償還借款之本金及 利息,伊未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云云(本院卷第36頁、第71至72頁)。惟查: 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 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 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 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 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
構成要件。而本案附表編號2 所示http://wn8888.net 「TS 管理網」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之賭博網站,該網 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 ,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 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 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 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 行為,亦屬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係其提供 http://wn8888.net 「TS管理網」之管理帳號及密碼予另案 被告乙○○,另案被告乙○○並因此有權限開立該賭博網站 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自屬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楊書瑋方為乙○○之上線,伊僅是居於朋友立 場幫忙,並未參與賭博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經友人介紹開始玩線上簽賭,被告表示其有管道 可以開簽賭網站的代理帳號,並提供附表編號2 之代理帳號 給伊,伊每週一與被告對帳,有時給現金、有時匯款,被告 算伊上線,伊不清楚被告上有無更上線的人。後伊因在被告 給的球版上賭輸欠下大筆債務,被告當下想辦法幫忙償還, 此部分算被告與伊間之借款,與被告開版給伊簽賭之抽水、 回水是分開計算。被告每週會計算賭金及借款要還的金額, 若伊在部隊,則請友人「小米」(林家豐)幫忙交付;若伊 放假出營,則親自與被告見面交付。伊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 帳戶之金額中同時混雜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及賭博網站之抽 水、回水等語(本院卷第61至68頁),已證稱被告為其附表 編號2 賭博網站之上線,並每週與其結算賭金等節明確。且 參以證人乙○○於其手機內之記事本就附表編號2 賭博網站 係紀載「醭www.wn8888.net(5 萬兌匯)」(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58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頁),該「醭」即指被告,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則若被告上揭所辯為真,證人乙 ○○當無紀載其賭博輸贏兌匯之對象為被告而非同案被告楊
書瑋之理;更酌以同案被告楊書瑋為證人乙○○附表編號3 賭博網站之上線,證人乙○○會將水錢匯款至另案被告楊書 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此據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述 在卷(偵查卷第6頁反面)。而證人乙○○於LINE中向友人 「重重」稱:「明天晚上來營區拿錢,我會請你幫我匯兩個 地方。一個要給舒偉(書瑋),一個給我朋有」等語(偵查 卷第29頁反面),可見證人乙○○可直接與同案被告楊書瑋 對帳、交水,當無另外透過被告交付之必要,被告辯稱同案 被告楊書瑋方為證人乙○○附表編號2賭博網站之上線云云 ,當無可採。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與乙○○僅有借款債務、並無賭金、水錢 往來云云。但參以證人乙○○於LINE中與綽號「莊莊」之賭 客內容中稱:「黃:跟我的水都會賺很飽啦,但要長期。不 信你問阿轐(指被告)。我的咖哩錢(家裡錢)有些工作因 素所以會慢一點,但都會(處)理。水拿3/1 拿到快10萬了 吧」;「莊莊:給我阿噗的賴好嗎?黃:怎麼了,要跟他要 版哦」,有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查 (偵查卷第50頁、第61頁)。而以證人乙○○與「莊莊」為 前揭對話時,主觀上並未預期將遭新北市憲兵隊查獲其賭博 之犯行,衡情並無預先虛偽誣陷被告之動機,益徵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指稱附表編號2 之賭博網 站管理帳號及密碼為被告所提供,被告並以此賭博網站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當非子虛,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秉霖
丙○○
楊書瑋
曹昌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5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秉霖、曹昌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楊書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1 帳號欄 「6ho523」應更正為「9ho523」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秉霖、丙○○、楊書瑋、曹昌翰等四人為牟不 法利益,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97號
被 告 羅秉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羅秉頊)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書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昌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秉霖、丙○○、楊書瑋、曹昌翰分別與乙○○(原名黃緯 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 10月間起,由渠等提供如附表所示「TS娛樂城」等簽賭網站 之帳號與密碼予乙○○,由乙○○成為球版管理者後,即由 乙○○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住處,或 其斯時擔任職業軍人任職之憲兵指揮部通資作業連寢室、及 軍官講堂播音室內,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附表所示 帳號權限開設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球版,由羅秉霖、丙○○ 、楊書偉、曹昌翰與乙○○公然對賭外,另由乙○○招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莊」之成年女子等人,將附表所示 球版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莊莊」等賭客,供渠等用以登入 上開網站球版參與賭博,「莊莊」等即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
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輸入乙○○交付之上開帳號、密碼 ,再以職業棒球、職業籃球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依該網 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輸贏,如所押 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押 中,則賭資下注金額全歸莊家即羅秉霖等人所有,另尚有以 百家樂為賭博標的,賭客得選擇押莊家、閒家,比牌後如賭 贏可依押注金額及賠率獲取彩金,如賭輸則押注金額全歸莊 家即羅秉霖等人所有;惟無論賭客輸贏,乙○○均得自「莊 莊」等賭客下注金額中,向羅秉霖等人抽取1.5 %【每萬元 抽新臺幣(下同)150 元】不等之佣金(俗稱水錢),藉此 與賭客經由網際網路連結,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 站對賭金錢,再於每週一依前週簽賭輸贏結果結帳,乙○○ 並以其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 ),作為與賭客間之賭資交收及彩金領取之結帳匯款帳 戶,待乙○○與賭客結清完畢後,再將所得收取之水錢扣除 後,將所餘賭資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羅秉霖等人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秉霖、曹昌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丙○○、楊書瑋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乙 ○○共同涉犯上開賭博犯行,被告丙○○辯稱:乙○○匯款 到伊銀行帳戶,係因向伊借30幾萬元所為還款,伊並未涉犯 賭博罪等語,被告楊書瑋辯稱:因乙○○有向伊借錢,所以 與乙○○有銀行往來紀錄,伊未在天下運動網站簽賭等語。 經查:被告羅秉霖、丙○○、楊書瑋、曹昌翰涉犯上開賭博 罪嫌,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明確,並有乙○○手機內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1 張、TS娛樂 城簽賭網站投注紀錄、歷史總帳、帳務中心、賽事讓分賠率 等管理網路頁面資料、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乙○○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被告羅秉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被告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被告楊書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被告曹昌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羅秉霖、丙○○、楊書瑋、曹昌翰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復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 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 該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 ,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等人於前揭賭博網站 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核被告羅秉霖、丙○○、楊書 瑋、曹昌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羅秉霖、丙○○、楊書 瑋、曹昌翰分別與另案被告乙○○間就前開犯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於前揭時、地多 次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等4 人所犯上開3 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被告 │ 網址 │ 帳號 │ 密碼 │與乙○○交易帳戶│
├──┼─────┼────────┼───┼───┼────────┤
│ 1 │羅秉霖 │http://www.ts889│o6269 │s888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9.net │ │ │劍潭分行帳號2485│
│ │ │ │ │ │00000000 │
│ │ ├────────┼───┼───┤ │
│ │ │http://www .ts99│cj621 │不詳 │ │
│ │ │99.net ├───┼───┤ │
│ │ │ │6ho523│s8888 │ │
│ │ │ ├───┼───┤ │
│ │ │ │cj617 │不詳 │ │
├──┼─────┼────────┼───┼───┼────────┤
│ 2 │丙○○ │http://www.wn888│wmx662│win88 │玉山商業銀行北天│
│ │ │8.net │ │ │母分行帳號051097│
│ │ │ ├───┼───┤0000000 │
│ │ │ │wmx667│win88 │ │
├──┼─────┼────────┼───┼───┼────────┤
│ 3 │楊書瑋 │http://www.666v │不詳 │不詳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l.net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88、000000000000│
├──┼─────┼────────┼───┼───┼────────┤
│ 4 │曹昌翰 │http://www.666v │bsr613│win8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l.net │ │ │公司士林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