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給已起訴證明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訴聲字,106年度,10號
CLEV,106,壢訴聲,10,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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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李欣頴
      徐筱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李欣頴徐筱嵐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 係因同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 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 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 ,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 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 ,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 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 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 ,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 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 、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 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 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李欣頴取得鈞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9742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李欣頴應清償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42,388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而相 對人李欣頴業經聲請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詎於聲請人調 相對人李欣頴之財產資料時,始知相對人李欣頴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2)、同段23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同區雙榮段234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8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徐筱嵐。惟相對人間為親 屬關係,衡情相對人徐筱嵐應知悉相對人李欣頴對聲請人負 有債務未清償,而相對人李欣頴目前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 是相對人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是否為真正,容有疑義 ,且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亦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 位聲明確認相對人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相對人李欣頴 訴請相對人徐筱嵐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另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 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106 年度壢簡字第735 號訴訟之訴訟標的 為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及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前段,其權利之性質為債權,且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非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 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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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