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106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同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6 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0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 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5日易 科罰金執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9日15時55分(原 起訴書誤植為16時10分,應予更正)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環路與幸福路橋下停車場,見何耀生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擊破該車駕駛座 後方車窗,致車窗玻璃破裂而損壞後,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逃逸。嗣 何耀生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車內殘留 跡證後,比對結果與陳信同DNA-STR型別相符。二、案經何耀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信同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信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本院簡上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何耀生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車輛照片10張、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 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5年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24 4330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生字第105090155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4455號第4至30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前開 事實欄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 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 定外,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觀其立法理由,係認修正 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無法預防及杜絕犯罪,且與任何人均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因而就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
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故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除另有特別規定外,犯罪所得均應沒收。再倘沒收之標的 業經扣案,因標的特定,固得以直接宣告沒收,惟沒收之標 的若未扣案,自無法確認沒收之具體標的,即生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情形,就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即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均 屬執行沒收之方法,以往實務上向來以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 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則以「其財產抵償」方式執行;苟 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實際價值不確 定,則以「追徵其價額」方式為之。然修正前刑法第34條關 於追徵、追繳或抵償此等從刑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刑 法修正時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說明,係 認追繳、抵償既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 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 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 刑,亦無於本法區分,故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 可知修正後刑法並不一一臚列無法沒收之標的之替代執行方 式,泛以追繳代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雖僅 規定「追徵其價額」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替代手段 ,然此應包括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不能或不 宜沒收時,均適用之。查本案被告竊盜之犯行,竊得附表所 示之物品(價值共計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 供述所竊得之附表所示物品,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見本 院簡上卷第91頁),是揆諸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應宣告沒收;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尚無法特定沒收 標的,自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另諭知追徵其價 額之替代執行方式。然原審於105年12月28日判決時未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容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曾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不佳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毀損車窗玻璃竊取他人 車內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之危害顯非輕微,其行為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 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未賠償告訴人、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案被告竊盜犯行如附表所示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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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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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隨車電視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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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導航影音系統主機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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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行車紀錄器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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