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
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健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且認被告前有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併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取得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 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又其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警 方逮捕,竟假冒李清堯應訊,並在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文 件上偽簽「李清堯」之署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警員,妨害警 察對於偵查犯罪處罰之正確性,致李清堯陷於遭受刑事追訴 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益徵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上揭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就竊盜罪及偽造署押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事實一㈠、6之第2至3行「並於 101 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並於101年7月 3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經判處之拘役30日,於101年 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 提示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 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原審判決所引 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一時情急故借用本案自用小貨車 ,並無據為所有之意圖,伊取得該車後加了新臺幣300元的 油,本欲於同日開回原處歸還,因故未能於當日駛回,次日 晚間欲開回返還時才發現該車已消失,無從駛回,伊之行為 應僅構成使用竊盜,又本案伊已自白,請求廢棄原判決,處 較輕之刑度,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查被告有本案竊盜、偽造署押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 原審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被告雖於上訴狀中改口辯稱:就竊 盜部分,伊並無據為所有之意圖,本欲於同日將該小貨車開 回原處歸還,因故未能於當日駛回云云,惟告訴人華村食品 有限公司(下稱華村公司)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係於105年5月27日上午4時29分即為被告駛離原停放 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迄至翌日下午6時30 分許,始由員警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循線尋 獲,兩地相隔甚遠,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為上述辯解,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又按 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 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 審業已審酌上揭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就被告所犯竊盜 、偽造署押罪各酌情量處上述刑度,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 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 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非初犯,又其於10 5年9月8日入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等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 又26日,甫於106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自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其上訴主張本件應宣告 緩刑云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卷 第87-91頁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106年5月23日庭
期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 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4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清堯」署押共拾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清堯」署押共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李健瑋有下列科刑與執行之紀錄(僅列合於累犯之紀錄): ⒈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②罪)確定。
⒊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69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⒋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6 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③罪)確定。
⒌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桃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④罪)確定。 ⒍前述③、④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2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㈡李健瑋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⒈於105年5月27日4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 號前時,見華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村公司)所有之車 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邊,且車門未上鎖,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該車車門 ,以車內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華村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得手後供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嗣華村公司經理 王裕仁發現該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追查,於同年月28日18時30分,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尋獲前開自用小貨車機車(業由華村公司 員工陳柏瑾領回),始悉上情。
⒉李健瑋因上開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恐為警查知其另 案遭通緝,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李 清堯」之名義,於105年5月30日19時12分許起至同日19時 36分許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接受 警方詢問調查時,接續於附表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 上,偽造「李清堯」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文件名稱、偽 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 害於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李清堯本人 之利益
二、論罪科刑: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村公司經理王裕仁、華村公司 員工陳柏瑾於警詢;證人即被告胞兄李清堯於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105年度偵字第19269號偵查卷〈下稱第19269 號 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6頁、第37頁;105年度偵緝字第 2509號偵查卷〈下稱第2509號偵緝卷〉第49頁;本院卷附10 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附表所示之文件、車號00
00-00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稽(第1 9269號偵卷第3頁至第7頁、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26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 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 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 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 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 文書之性質;又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 第100條之3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 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 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 受警方調查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 行告知之程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 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 在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或位置)上,偽造「李 清堯」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 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李清堯 」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 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㈡之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㈡之⒉所為,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又就事實欄㈡之⒉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李清堯」之署名、指印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 目的,出於冒用「李清堯」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 單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署押2 罪間, 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述事實欄㈠⒊及⒍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皆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平白蒙受財產 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又其為求掩飾身分規避警方逮捕,竟 假冒李清堯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李清堯」之 署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警員,妨害警察對於偵查犯罪處罰之 正確性,致李清堯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 輕,益徵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 承上揭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 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犯事實欄事實欄㈡⒈所載竊盜犯行所得車號00 00-00自用小貨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華村公司,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第19269號偵卷第26頁), 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是本件被 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清堯」署押共17枚(含署名 4枚、指印13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同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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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北市政府警│應告知事項│「李清堯」署名壹枚│第19269號偵卷 │
│ │頭前派出所10│欄 │「李清堯」指印壹枚│第3頁 │
│ │5年5月30日19├─────┼─────────┼───────┤
│ │時12分起至 │同意夜間詢│「李清堯」署名壹枚│第19269號偵卷 │
│ │105年5月30日│問欄 │「李清堯」指印壹枚│第4頁 │
│ │19時36分止第├─────┼─────────┼───────┤
│ │1次調查筆錄 │同意警方一│「李清堯」署名壹枚│第19269號偵卷 │
│ │ │人詢問欄 │「李清堯」指印壹枚│第4頁 │
│ │ ├─────┼─────────┼───────┤
│ │ │受詢問人欄│「李清堯」署名壹枚│第19269號偵卷 │
│ │ │位 │「李清堯」指印壹枚│第7頁 │
│ │ ├─────┼─────────┼───────┤
│ │ │騎縫處 │「李清堯」指印玖枚│第19269號偵卷 │
│ │ │ │ │第3頁至第7頁 │
├──┼──────┴─────┴─────────┴───────┤
│共計│偽造「李清堯」署名肆枚、指印拾參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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