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 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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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催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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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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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達樂視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股份│96年6月25日 │14,355元 │CN0000000 │ │
│ │公司普萍仙 │有限公司東基隆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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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免登報)
一、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全國版),申請權利之 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