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朱啓文
朱蒂
相 對 人 朱蓁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 人所共有,聲請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半數,擬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出賣系爭土地,為將上揭出售 之重要事項通知相對人,乃將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 示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 ,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 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 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 ,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 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為憑;然其退回原因 ,係因郵務機關到址投遞時,相對人均不在或因招領逾期而 退回,易言之,郵務機關係以同一信函對相對人為數次催領 未果,而退回該通知信函,應認郵務機關事實上僅有對相對 人為1 次之送達而未果,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 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 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 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