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李秉松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壢簡字第七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12213 號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李秉松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9393 號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進行至對聲請人於第三 人承功企業社即林峯照之薪資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嗣聲請人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779 號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對聲請人 之薪資核發執行命令階段,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仍有實益。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 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22,855 元;另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 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 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 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訟
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 年,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 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依此 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2,1 14元(計算式:122,855 元6 %3 =22,1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2 ,114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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