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鄭營城即觀海仙境小吃店
陳麗珠即觀海仙境小吃店
吳月春即觀海仙境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零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5年度 勞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5,932,000元,應徵收裁判費用59,806元,惟聲請人經 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95年度救字第 27號)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茲因前揭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 定,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59,806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