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妻 彭翎瑄
被 告 黃泳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83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08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泳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泳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下午 4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謝秀子所經營 之「清E 清跳蚤鋪」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由謝秀子所管領之機車包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得手後置於自己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離去。嗣謝秀子發 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調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彭翎瑄係被告黃 泳豐之妻,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 (詳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卷第41頁),則上訴人為 被告利益獨立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及被告均明 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4 至8 頁、第30至31頁),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1至1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判決認 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已於105 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上訴人 代為陳報原審法院等情,有上訴人出具之105 年10月25日 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詳本院105 年度審簡 字第1838號卷第43至44頁),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本係為 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等情節,自屬本罪之重要量刑基礎,原審判決對 於此項證據疏未審酌,所為刑之量處即難謂妥適。(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包1 只,固 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供稱已將該機車包丟棄等語 (詳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3429號卷第33頁),而未能扣案 ,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損失,有前述和解書附卷足憑,雖非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及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既 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如仍諭知 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 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併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包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亦有未合 。
(三)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 由,且原審判決併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途牟取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店內貨架擺放上之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尚能正視己過,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 調查筆錄受談人欄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