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黃景綸(原名:黃英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相對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里0 鄰○○○○街00 0 ○0 號2 樓地址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致無法送達該通 知函,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本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送達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且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 地,並未遷移,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 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上開戶籍地查訪 ,該址目前無人居住,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6 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2852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相 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