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40號
KLDM,96,訴,440,2007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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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丑○○
      寅○○
      庚○○
      甲○
      戊○○
      己○○
      子○○
      壬○○
      丙○○
      辛○○
      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
54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丑○○寅○○庚○○甲○戊○○己○○子○○壬○○丙○○辛○○卯○○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丁○○乙○○丑○○寅○○庚○○甲○戊○○己○○子○○壬○○丙○○辛○○卯○○與95 年度臺北縣平溪鄉長選舉之登記候選人癸○○分別具有如附 表所示之親誼關係,明知自己並無居住在臺北縣平溪鄉東勢 村之事實,竟基於使癸○○當選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村長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行或委託他人將戶籍虛偽遷 徙至如附表所示之東勢村戶內,並由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據以 將丁○○乙○○丑○○寅○○庚○○甲○、戊○ ○、己○○子○○壬○○丙○○辛○○卯○○分 別編入臺北縣平溪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



冊,經公告確定,嗣丁○○乙○○丑○○寅○○、庚 ○○、甲○戊○○己○○子○○壬○○丙○○辛○○卯○○均於民國95年6 月10日臺北縣平溪鄉第18屆 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以此非法之方法 ,使該屆村長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乙○○丑○○寅○○庚○○甲○、戊 ○○、己○○子○○壬○○丙○○辛○○卯○○ 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丑○○寅○○、庚 ○○、甲○戊○○己○○子○○壬○○丙○○辛○○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臺北縣平溪鄉 戶政事務所96年6 月25日北縣平戶字第0960000828號號函所 附之戶籍遷徙資料、臺北縣平溪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 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 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被告行為後,若 法律之修正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刑法於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第146 條之規定,修 正前刑法第146 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增訂第2 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亦同。」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遷徙戶 籍之行為,明文規範於刑法中,以杜爭議(刑法第146 條 第2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法前,雖然多數實務認



為憲法第129 條所規定之無記名投票,固有使投票內容隱 密之效果,然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 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除影響於候 選人之得票數外,且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 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 ,無法得知其等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誰,然不論投與 何人,既已使選舉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自足 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以,96年1 月24日修正前 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 ,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91年度台 上字第626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對於意圖影響投票結 果,而遷徙戶籍之行為,均認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然有部分實務見解對於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是否該當修法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稱「非法之方法」 ,仍有不同意見,為杜爭議,立法者始將此種行為列為刑 法規範之對象,而增訂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故該 次法律修正應認屬於法律變更,依據首揭所述,因被告等 人行為後,法律業經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蓋 於修法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意圖影響投票結果,而遷徙 戶籍之行為,認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即 係以行為人有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作為其遷徙戶籍 之目的,是否即在影響投票結果正確性而該當犯罪之判斷 標準,與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同,且 修正前、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度相同 ,則對於被告而言,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據首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予以論 罪科刑。
(二)本件被告丁○○乙○○丑○○寅○○庚○○、甲 ○、戊○○己○○子○○壬○○丙○○辛○○卯○○等人於投票日前,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主觀犯意,將戶籍遷入其等未實際居住之如附表所示之臺 北縣平溪鄉東勢村之戶籍內,並於投票日前往行使投票權 ,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投票之候選人有無當選,參酌上揭 說明,均足認確已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罪。(三)爰審酌被告丁○○乙○○丑○○寅○○庚○○甲○戊○○己○○子○○壬○○丙○○、辛○ ○、卯○○等人,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之地址,影響純



正選舉之風氣,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所為 顯屬不當,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亦於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被告犯罪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規 定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台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前 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2 分之1 ;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 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 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 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悉合於減刑要件,故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並依上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再者,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經修正,而犯罪在新 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丁○○乙○○丑○○寅○○庚○○甲○戊○○己○○子○○、壬○ ○、丙○○辛○○卯○○等人係於新法施行前犯罪, 且被告等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悟 之心,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七)末以,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 保安處分之宣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及現 行刑法第74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7條第2 項 固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然此 屬宣告褫奪公權之普通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 條第3 項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 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 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本件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結果 正確罪,為刑法第6 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且褫奪公權係 對於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 機會,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 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是依法宣告之 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另按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 年者,其褫 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 年,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屬應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是被告等 人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比照主刑 之減刑標準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第37條第2 項、第5 項但書,96年1 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96年1 月24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被告姓名 │被告與候選人之親│ 原戶籍所在址 │遷徙戶籍時間│ 遷入戶籍所在址 │
│ │ │誼關係 │ │ │ │
├──┼─────┼────────┼─────────┼──────┼─────────────┤
│ 1 │丁○○丁○○係癸○○堂│基隆市○○區○○路│94年5 月18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東勢格11│
│ │ │弟潘延發之女婿 │249 巷3 之2 號 │ │號 │
├──┼─────┼────────┼─────────┼──────┼─────────────┤
│ 2 │乙○○乙○○係癸○○堂│臺北縣土城市○○路│94年6 月27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東勢格17│
│ │ │弟潘水柳之外甥女│2段149巷16號8樓之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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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丑○○丑○○係癸○○堂│臺北縣中和市○○街│94年6 月27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東勢格17│
│ │ │弟潘水柳之姪女 │19巷1 之3 號 │ │號 │
├──┼─────┼────────┼─────────┼──────┼─────────────┤
│ 4 │寅○○寅○○係癸○○堂│臺北縣中和市○○街│94年6 月27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東勢格17│
│ │ │弟潘水柳之姪子 │19巷1 之3 號 │ │號 │
├──┼─────┼────────┼─────────┼──────┼─────────────┤
│ 5 │庚○○庚○○寅○○之│臺北縣中和市○○街│94年6 月27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東勢格17│
│ │ │妻 │19巷1 之3 號 │ │號 │
├──┼─────┼────────┼─────────┼──────┼─────────────┤
│ 6 │甲○甲○係癸○○堂弟│臺北縣土城市○○路│94年8 月22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東勢格17│
│ │ │潘水柳之外甥 │2段149巷16號8樓之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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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戊○○戊○○前係癸○○│臺北縣汐止市新臺五│94年6 月20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東勢格18│




│ │ │之鄰居 │路2 段85巷2 號3 樓│ │之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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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己○○己○○前係癸○○│臺北縣汐止市新臺五│94年6 月20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東勢格18│
│ │ │之鄰居 │路2 段85巷2 號3 樓│ │之1 號 │
├──┼─────┼────────┼─────────┼──────┼─────────────┤
│ 9 │子○○子○○係癸○○之│基隆市○○區○○路│94年6 月7 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東勢格18│
│ │ │子 │249 巷95號 │ │之1 號 │
├──┼─────┼────────┼─────────┼──────┼─────────────┤
│ 10 │壬○○壬○○係癸○○之│基隆市○○區○○路│94年6 月6 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東勢格18│
│ │ │子 │249 巷99號 │ │之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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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丙○○丙○○壬○○之│基隆市○○區○○路│94年6 月6 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東勢格18│
│ │ │妻 │249 巷99號 │ │之1 號 │
├──┼─────┼────────┼─────────┼──────┼─────────────┤
│ 12 │辛○○辛○○係癸○○之│臺北縣板橋市○○街│94年5 月27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東勢格18│
│ │ │妻舅 │82之3 號 │ │之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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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卯○○卯○○係癸○○堂│臺北縣蘆洲市○○路│94年6 月27日│臺北縣平溪鄉東勢村東勢格27│
│ │ │兄潘延萬之女婿 │290 巷3 號8 樓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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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