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23號
KLDM,96,訴,323,200709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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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5 日下午4 時整
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桂金
     書記官 鄧順生
     通 譯 陳欣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 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 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 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 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 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夫妻及子丁○○丙○○丁○○之妻戊○ ○等5 人,原設籍並實際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9 3 巷3 號3 樓,詎渠等為所支持之特定市議員候選人於民國 94年12月3 日所舉辦之「基隆市第16屆市議員選舉」中能當



選,明知渠等均無以「基隆市中山區○○○路107 巷44號」 為實際住所之真意,且亦無居住在該址或遷入該址居住之事 實,竟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虛設 戶籍之非法方法,於取得選舉權之基準日前之94年7 月22日 ,由不知情之鄭天良受渠等委託,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戶籍遷入上開不知情之黃江美蘭戶下,以增加選舉權 人,俾所支持之特定市議員候選人能當選。該管選舉委員會 依據上開戶籍登記,將乙○○甲○○丁○○丙○○戊○○等編入「基隆市第15屆市長、第16屆市議員」選舉人 名冊內,渠等因而取得該屆基隆市議員選舉權。且渠等均明 知未於基隆市中山區所設戶籍之選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 並非基隆市議員選舉人,仍於94年12月3 日即基隆市第16屆 市議員選舉投票日,前往所屬之第106 號投票所投票,以此 種非法之方法,使基隆市第16屆市議員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 條第 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7條第 2 項(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8條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95年7 月1 日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 條。
四、本案被告乙○○甲○○丁○○丙○○戊○○等均已 依檢察官提出之協商條件,各捐款2 萬元予「中華社會福利 聯合勸募協戶」,有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5 紙在 卷可稽。參酌被告乙○○等5 人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己○○等 5 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均表示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認為給予被告乙○○等5 人前述刑度及緩 刑之諭知,並無不當。故被告乙○○等5 人與檢察官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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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