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93號
PCDM,106,簡上,193,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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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2日105 年度簡字第7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92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周俊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 加重誹謗犯行,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起訴書、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俊智以其為網路遊戲社團管理人,因告訴人 欺騙其他社員,講不聽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所犯加重 誹謗之犯行,已臻明確,即便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 亦無礙於被告成立本件加重誹謗罪,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 理由。復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 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 年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 依據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法定刑為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 基於遊戲社團管理員身份,未能理性處理告訴人於社團內之 行為,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 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 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1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智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及誹謗之犯 意」補充為「及加重誹謗之犯意」、第5 行「以電腦連結臉 書發布」補充為「以電腦連結臉書且以帳號『周俊智』名義 發布」、第7 行「會讓你知道後果」更正為「會讓妳知道後 果」、第8 行「你的人格尊嚴真垃圾」補充為「妳你的人格 尊嚴真垃圾」、同行「操妳媽」更正為「操妳嗎」、第9 行



「老雞巴」更正為「老雞吧」、第10行「操他媽的,騙人的 陳惠珠比比珠,還敢提」更正為「操他嗎的,騙人的陳惠 珠,比比珠,還趕」;證據並補充:「被告周俊智於警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 時間對告訴人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公然 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基於遊 戲社團管理員身份,未能理性處理告訴人於社團內之行為, 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我控制 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266號
被 告 周俊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智明知陳惠珠僅係利用人情向網友借討遊戲幣,並明知 在臉書(Facebook) 上發布訊息,可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 知悉其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 ,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網咖店內,以電腦連結臉書發布:「陳惠珠= 比比珠,此 人騙小騙幣的,天天騙人支援借幣,等者被告,後面別求和 解阿,會讓你知道後果,照後續公布補。乞丐整車整堆,越 來越多了,怎不去死呢,你的人格尊嚴真垃圾。」、「操妳 媽的我天天公告」、「幹破林涼a 老雞巴」、「妳等者,人 家鐵定告妳」、「操他媽的,騙人的陳惠珠比比珠,還敢 提刪留言」等語,並刊登陳惠珠生活照片連同前開文字張貼 於臉書上,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均足以貶損陳惠珠之人格 及損害其名譽。
二、案經陳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俊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開facebook網頁留言翻拍照片3張。二、核被告周俊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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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