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6年度,845號
CLEV,106,壢簡,845,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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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范貴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 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 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 起訴。被告之住所地雖係於桃園市,為本院轄區;惟兩造間 之借據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臺中或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反面約定條款第26條)。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之,惟已 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 揭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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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