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80號
原 告 王維
被 告 王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引用如附件起訴狀所 載。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 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且因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縱令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 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80年度 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 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 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 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再按依法律關係或依契約而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該共 有關係而共有一債權者,係屬公同共有債權,除依其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應 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又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 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外,無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 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 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須由共有人全體或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起訴請求。故公同共有物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 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倘未列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 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原告 所述上開款項屬於原告之母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乃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 公同共有之債權,既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當 事人始為適格。然本件原告僅1 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由原 告之母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之訴顯然無 理由。至原告請求撤喪葬費部分,係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0 年度中家簡字第5 號給付喪葬費事件民事確定判決 ,然原告如對該民事判決有所不服,於判決確定前本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37 條、440 條及441 條等規定 提起上訴,或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以資救濟,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該案之喪葬費,於 法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其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