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426、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由本院併案審理) 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 87年12月31日、91年7月9日釋放,並分別以87年偵字第5540 號、91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94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件 接續執行,嗣於95年7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思悔改,復分別於96年5月10日中午某時(起訴書誤載96年5 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往前回溯數日內)及96年5月24日中午 某時(起訴書誤載同年月25 日16時20分許往前回溯數日內) ,在基隆市○○路364之4號3 樓住處內(起訴書誤載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 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嗣警方於96年5 月11日、同年月25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認為刑法第56條 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 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
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 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 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換言之,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 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 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 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 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 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 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 施用毒品罪責,顧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綜上論述, 被告於96年5月10 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移送偵辦後,再另 行於96年5月24 日施用毒品行為,應視其施用毒品之犯意 已中斷而論以數罪併罰。
(三)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 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 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 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後,不適 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附此說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