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己○○曾發生口角,懷 恨在心,於民國96年4 月14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里 民大會堂對面之停車場,持釘有鐵釘之木塊,刮告訴人己○ ○所有車號6828—FE號自小客貨車,造成該車車身板金毀損 ,適逢當時甲○○之車輛停於該車旁,聽到刮車的聲音,下 車察看,丁○○隨即逃逸。經己○○報警,為警尋監視器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 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影本4 張在卷可稽,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證
人甲○○當時在車內,不可能聽到車子的刮痕聲,從監視錄 影的畫面只有看到1 個穿黃色衣服的人經過,就說是伊,且 該車刮痕是舊的刮痕,不是新的刮痕,伊案發當日有參加基 隆吳姓宗親會在北都飯店的聚餐,討論7 月普渡的事情,吃 飯吃到很晚,聚餐到很晚,晚上10點才回家,案發當時,伊 根本不在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的人不是伊,因為伊身 高166 公分,體重53公斤,也沒有禿頭,跟監視錄影畫面的 人根本不相同,況且伊也沒有跟告訴人間有口角糾紛等語。四、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己○○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地點之 停車場,遭人持釘有鐵釘之木塊刮該自小客貨車之車身,造 成該車車身板金毀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96年4 月26日 警詢中證稱:「於96年4 月14日晚上21時38分,在基隆市○ ○街○○里○○○○○路對面的空地,被刮痕的自小客貨( 車號6828─FE)停在我駕駛座的右邊,面向馬路。當時我在 車上要拿東西回家時,在駕駛座上聽到右邊自小客貨(車號 6828─FE)有奇怪聲音,因為我的窗戶未關上,往右看發現 有1 位戴著眼鏡,穿黃色短袖衣服,身高約165 公分,40~ 50歲的男子,那名男子手裡拿著東西繞著停靠右邊的自小客 貨車(車號6828─FE)。當我下車看他時,他仍然在車殼上 刮出刮痕,並未停止。我拿東西回家後,想要出來移車時, 發現車主正在詢問他的車子被誰刮傷。於是我就將當時發現 親眼看到之實情告訴他(車主)。」、「(犯嫌拿何工具? 如何刮傷毀損小自貨6828號?你有無親眼目睹?)我有看到 他拿著1 至2 吋的木塊,上面有著2 至3 根的大釘子,犯嫌 就將該鐵釘往小自貨6828─FE號之車趁人不注意時繞著該車 刮傷毀損迴轉1 圈。我有親眼看到。」(見96年度偵字第28 6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等語;其於96年6 月22日檢察 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4 月14日晚上9 點30分你人在 哪裡?)我9 點多停好車子回家,又回車子拿印表機,那時 約9 點30分,我看到1 個穿黃色衣服的人從我身邊走過去, 我在車上抽煙,車號6828─FE的車子停到我旁邊,我聽到我 旁邊的那部車子有刮的聲音,我覺得很奇怪,我就看到那個 男的手上拿1 根木棒有釘著鐵釘,那部車子就有刮傷的痕跡 。」(96年度偵字第286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等語;又於 本院96年8 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當天看到的情形 為何?)我當天晚上9 點半左右要回車上拿列表機,因為下 雨,我在車上抽菸等雨停下來,我因為抽煙的關係,窗戶有 拉下來,所以就聽到我右邊的車子有發出刮車的聲音,我窗 戶本來開比較小,聽到聲音我就開到全開,我看到有一個穿
黃色衣服的人,在我副駕駛座的旁邊,手上拿著木條上面有 釘子,正在刮停在我右邊車子的車身,有一直刮到後車身, 我就下車到我旁邊的車的右側去看那個人,那個人看到我就 趕快離開,我是有正面看到他,但是因為時間很短,且天色 比較暗,所以沒有辦法非常清楚那個人的模樣。」(見本院 96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判時指訴其所有自小客貨車遭人毀損之情相符 (見96年度偵字第2863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96年度偵字第 286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96年7 月30日、96年8 月20 日、96年9 月3 日審判筆錄),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4 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庭呈其所有車號 6828─FE號自小客貨車刮痕之照片20幀在卷可稽(96年度偵 字第286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8頁背面),足 認告訴人己○○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 之停車場,遭人持釘有鐵釘之木塊刮該自小客貨車之車身, 造成該車車身板金毀損,足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己○○於96年4 月14日22時3 分許,至基隆市○ ○街○○里○○○○○路對面空地,準備開走其老婆所有車 號6828─FE自小客貨車,發現車子前後左右的車體遭人用針 刺的東西刮傷,於是我就詢問附近的居民,後來遇見證人甲 ○○,他就告知告訴人該車子是如何被刮傷後,告訴人報警 處理,經告訴人、目擊證人甲○○與承辦警方人員一同前往 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經告訴人當場觀看指認犯嫌被告丁○ ○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指述 甚明(見同上卷宗),而目擊證人甲○○於警詢中附和告訴 人指認犯嫌為被告為其在案發現場當場看見毀損刮傷告訴人 車輛之人,伊當天親眼目擊之犯嫌是否與告訴人、承辦員警 一同當場觀看監視器內之人相符,確定長相特徵穿著均相符 就是被告丁○○沒有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63號偵查卷 第14頁);惟目擊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持 釘有鐵釘之木塊刮該自小客貨車之車身之人無法確定就是在 偵查庭的被告,因為當時光線很暗,所以無法確定等語(96 年度偵字第286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目擊證人甲○○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供述前後歧異,無法確定證人甲○○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何時證述為可信。故本院於96年8 月20日 審判時詰問證人甲○○:「(你在警察局稱你有確定你當場 觀看監視器內的人,長相、特徵、穿著,均與你當日親眼目 睹的犯嫌相符,是吳鍾賢沒有錯,與你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 時,你說當時光線很暗,你無法確定,二者不符,有何意見 ?並提示警、偵訊筆錄並告以全部內容)我在警局時是說監
視器畫面內穿黃色衣服的人就是毀損告訴人的車輛沒有錯, 並不是說吳鍾賢沒有錯,當時警察有拿犯嫌的照片給我看, 我當場有表示我無法確定,因為當時天色比較暗,且當時嫌 犯的頭髮比較長。」、「(那個穿黃色衣服的男子有無什麼 特徵?)有戴眼鏡,身高比我矮,我身高169 公分,那名男 子身高約165 公分,約4 、50歲。」、「(那名黃衣男子, 與你剛才看到庭上的被告,是不是同一個人?)是不是同一 個人我無法確定,但是體型、身高、年紀有相符,長相部分 我無法確定。」、「(你當天看到該名黃衣男子刮的車輛是 否就是偵查卷內照片所示6828─FE的車輛,提示照片?)是 。)」(見本院96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等語。綜上,依照 證人甲○○所述,其無法確定被告即為持釘有鐵釘之木塊刮 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貨車之車身之人,但是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中該名穿黃衣之男子為持釘有鐵釘之木塊刮告訴人所有自小 客貨車之車身之人。
㈢承上所述本件爭點厥為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該名穿黃衣之男 子是否為被告?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審判庭時勘驗監視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左下方顯示96年4 月14日21時33 分22秒鏡頭有一身穿黃衣男子出現。畫面顯示21時34分該黃 衣男子走向告訴人停放車輛處前方。畫面顯示21時35分左右 有另1 名男子走進停車處。畫面21時37分26秒時該黃衣男子 又出現在鏡頭上,出現在告訴人停車處。畫面無法很清晰的 看出該名黃衣男子的長相。」等語,有本院勘驗當庭製作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9 號卷第13頁)。 是無法依據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認定,該名穿黃衣之男子為 被告。況且目擊證人甲○○於案發當時坐在其駕駛之自小客 車駕駛座,看到其車停放處之右邊有人持釘有鐵釘之木塊刮 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貨車車身,目擊證人距離該名行為人最近 ,猶無法確認被告即為持釘有鐵釘之木塊刮告訴人所有自小 客貨車車身。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復指出,被告有2 手插胸 前的習慣,他身穿的黃色衣服是我們里裡面神明會的衣服, 他之前有幫忙迎媽祖,有收到贈送的衣服,這個部分我們的 舊里長庚○○可以證明,該里長也認識被告很久了等語,惟 依照96年度偵字第2863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監視錄影光碟翻 拍之照片所示,僅有第16頁上方照片穿著黃衣之男子有手插 胸前的樣子,其餘之照片則未有手插胸前的樣子,另告訴人 指被告身穿的黃色衣服是我們里裡面神明會的衣服,此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於本院96年8 月20日審判時供稱, 被告也有1 件,這是96年3 月23日有幫忙抬神轎就有發衣服 ,不需要參加神明會,我有問過庚○○,庚○○說發放時有
簽名的名單,已經燒掉了等語,是無法證明監視錄影光碟翻 拍照片行為人所穿之黃衣,是否即為告訴人所述之神明會所 發送,而告訴人又已詢問主辦人庚○○,發送時簽名之名單 業已燒毀,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領取告訴人所述神明會發 送之黃衣,另查被告丁○○於96年4 月14日參加基隆吳姓宗 親會聚餐,證人丙○○即該吳姓宗親會第1 組之組長,被告 為該組之組員,另證人乙○○即該宗親會之理事長,證人丙 ○○、乙○○均參與出席宗親會之聚餐,當日宗親會聚餐席 開6 、7 桌,參加的人數甚多,對於被告當日穿著已經不記 得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96年8 月20日審判 時具結證述明確,是不能以證人丙○○、乙○○之證述證明 被告案發前參加宗親會聚餐之穿著為何。綜上,告訴人上開 所述,並不足以據以認定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身穿黃衣之 人即為被告丁○○。
㈣檢察官於本院96年8 月20日審判時詰問被告「(【聲請提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你於偵訊 時否認有用鐵釘刮壞告訴人的車子,但承認96年4 月14 日 21時30分有經過崇安街里民大會對面的停車場,與你剛才所 述快10點才離開北都飯店不符,有何意見?)我當時沒有承 認我經過那裡,我是說那裡是我平常要經過的路,我當天是 騎機車回家,並沒有經過那裡。」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署上開期日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檢察官問:被告96年 4 月14日21時30分在崇安街里民大會對面的停車場,你以鐵 釘刮壞己○○6828─FE車身的烤漆?)被告回答,沒有, 那天我剛好去吃宗親會,剛好從那邊過去,我沒有刮。(檢 察官再問:被告你有從那邊經過而已?)被告回答:那個路 是我們的家。(檢察官又問:你有從那邊經過對不對?)被 告回答:對。」,依據勘驗光碟之內容所示,被告否認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貨車,而被告答以案發當日其參加宗親 會的聚餐,剛好從那邊過去,而該案發的地點係被告平日返 家要經過之處,因為偵查檢察官已經設定好前述之「96年4 月14日21時30分在崇安街里民大會對面的停車場,你以鐵釘 刮壞己○○6828─FE車身的烤漆?」問題,故讓人以為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的時間、地點,被告有在場,但被告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真意並非在案發的時間有在現場,故不能以 此推認被告於案發之時間確有在案發之現場。
㈤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參加基隆吳姓宗親會聚餐,聚餐的地點 在基隆北都飯店,聚餐是要討論普渡的事情,討論到很晚大 約快要晚上10點才回去云云,然證人即基隆吳姓宗親會第1 組組長丙○○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當天聯誼會是晚上9
點40左右,而被告是幾點離開伊並不清楚,吃完飯大家就陸 續離開,至於被告有無中途離開,或是提前離開,伊並不知 道,我沒有注意到他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吳姓宗親會理事長乙○○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當天 你們聯誼會約晚上約9 點半結束,結束之後還有人繼續留下 來唱歌、聊天,被告當天何時離開聯誼會會場伊並不清楚, 當天並沒有跟被告同桌吃飯,只是有過去敬酒,敬酒時有看 到被告,敬酒時大約9 點10分左右等語,依照證人丙○○、 乙○○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前開所述,聚餐討論普渡的 事情,討論到很晚大約快要晚上10點才回去之情事。而依照 公訴人庭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96年4 月14日21時16分有使用行 動電話,基地台顯示為基隆市○○路,而非被告所述聚餐地 點基隆市北都飯店附近,被告雖辯以,伊把電話拿給伊子, 伊子先回去,伊子沒有電話,伊妻叫伊子趕快回去,打電話 的發話者是伊妻等語。然依照該門號通聯之時間96年4 月14 日21時16分與本件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貨車遭人毀損之時間96 年4 月14日30分許,相隔約有14分鐘,實難據此逕行推認被 告即為毀損告訴人所有自小客貨車之人。退步言之,被告所 辯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之辯解,縱不可採,然被告於經判決有 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 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 ,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